“同济法学先哲文存”以选取同济法学先哲的专著整体再版为主,而对于那些在中国近代法政学术史上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学者、思想家等,如其本人没有代表性的专著足以反映其思想地位和历史影响,则采用“选编”的形式,汇集成一部论著。《同济法学先哲文存》第一辑出版后,在学界引起了较好的反响,为回应这一反响和支持对近代法学家论著的整理工作,现推进第二辑的整理出版工作。左仍彦为近代重要行政法学家,将其著作列进第二辑有助于展现近代行政法法学的发展水平。
《左仍彦集/同济法学先哲文存》:
(2)人民的公权。人民的公权系由人民在公生活上所处的地位而生依地位的不同分为下列三项:
①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民天然的权利,人民无需积极作为,即可享有,故又称为“消极的公权”。国家对于人民自由权,负有保障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此等自由权,仅能依法律所定,在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等必要情形之下,加以限制,否则,不得违法而侵害之。故自由权的内容,实为对于国家违法侵害的制止,或非法权限的否认,与其他权利显有重要不同之点,应特别重视。现代各国宪法,对于人民自由权,多为列举的规定,即因自由权性质特殊,以示尊重与保障之意。自由权种类甚多,宪法固不能列举无遗,其未为宪法所列举者,依现代一般公法学者的意见,多认为人民所有的自由,殊不以宪法中所明定者为限,因宪法中关于人民自由的规定,或出于历史上的沿袭,或仅就易受国家压制的事项,特为明文规定,以示范畴。至于其他的自由,凡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应视为当然的权利,固无待宪法明文规定,亦应受尊重与保障,国家行政机关,非依法律,不得擅自侵害。
②请求权。“请求权”是人民为自己利益,以积极行为,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此时,请求人以由国家获得某种积极的利益为目的,国家则以积极地给与请求人利益为内容,故又称之为“积极的公权”,或称“受益权”。请求权种类甚多,可分为“对于司法机关的请求权”与“对于行政机关的请求权”两大类。对于司法机关的权利:一为“起诉权”,即请求审判的权利。此项权利,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国家,又可分为“司法诉讼权”与“行政诉讼权”两种,前者为私权争讼时所行使,属于私法范围,由普通法院管辖;后者为人民权利被官署违法处分侵害时所行使,属于行政法范围,由行政法院管辖。二为“请求强制执行权”,即请求国家对于当事人所负义务,于其不履行时,以实力强制执行的权利。此项权利对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能主张之。三为“请求公证及登记权”,即人民在某种场合下,有法律上的需要,请求国家证明或登记的权利。此项权利,依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主张之。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利:一为“请愿权”,系为个人或公共利益,请求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改废现制度,设立新制度,撤销既为的行为及为未为的行为的权利,国家对于人民的请愿,只有受理的义务。二为“诉愿权”,系个人的权利或利益受违法或不当处分侵害时,请求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以监督权的作用,而为撤销或变更的权利,国家对于人民的诉愿,不仅受理,且有作一定裁决的义务。三为“营造物利用权”,如人公立学校求学的权利,人公立医院就诊的权利是。四为“公物使用权”,如公有山林的采伐权,公有水道的灌溉权是。五为“特许企业权”,如请求开矿,经营自来水电灯厂等权利是。六为“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如公务员领取俸给,受恤人领取恤金等权利是。七为“公法上的荣誉权”,如获得学校学位,接受国家勋章等权利是。
③参政权。“参政权”是人民以国家一分子的资格,主动的参加国家统治权之行使的权利,故又称为“主动的公权”。参政权的内容性质,亦不一致,大别之可有两类:一为国民由其公民资格在法律上当然享有的参政权,如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等是。此类参政权,凡有一定资格的人,均得依据法律,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参加国家统治权的行使。二为国民由特别选任行为始能充任公职的参政权,如应试权、服官权等是。此类参政权,人民不能因为自己有充任公职之权,而要求国家必须选任自己充任公职,只有于国家选任之后,始能充任公职,参加国家统治权的行使。
(3)公共团体的公权。公共团体,一面与国家同,为以施行公务为目的的团体,而居于行政主体的地位;一面与一般私人同,须服从国家统治权的支配,有与人民相似的地位。故谓公共团体的公权,为具有双重性质的权利。其内容依其所属地位不同,而分为下列两项。
①与人民关系的公权。公共团体,对于所属人民或会员,在某种范围内,享有国家的公权,所谓“国家授予的公权”与国家固有的公权相类似。但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为法律所规定,且有若干权利,不能为公共团体所享有,如法政权、军政权、警察权等,为国家所专属,公共团体不得享有之。通常认为公共团体的权利,以组织权、财政权、公物权及公企业权为主要,此外,以或种团体为限,在某种范围内,尚有自治立法权。人民对于公共团体,在某种范围内,亦有不受团体权力侵害的自由,请求团体行为及参与团体公务的权利,与对于国家的权利同。
②与国家或上级团体关系的公权。公共团体,对于国家或上级团体,有与一般私人类似的权利:一,有某种程度的自由权,即于法定范围内,得不受国家或上级团体的支配,而纯以自己的意思,处理其一定的事务;二,有请求国家行为权,如就私法上或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与个人或他法人有所争执时,得向法院请求为民事或行政诉讼的审判;三,有特定的参政权,以参与国家及上级团体的组织,如省民意机关得选举监察委员,而参加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的组织,县农会得为省农会的会员,而参加其上级团体的组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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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学概要(节选)
行政法概要(节选)
比较宪法(节选)
各国国会制度(节选)
各国政党政治(节选)
左仍彦先生著述
编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