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研究(第一辑)》:
(二)单位意志独立评价不依赖严格责任制度
有观点认为,按照企业合规思路去改革我国的单位犯罪评价机制,必须承认单位意志的独立性,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严格责任制度,从而将企业合规确立为无罪抗辩事由和法定的减轻处罚条件事由。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慎重考虑,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在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强化社会管理而衍生出的责任类型。支持这一责任类型的观点主要是基于预防公共福利犯罪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督促从业者最大可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从而实现犯罪预防与威慑功能。因此,严格责任犯罪中,成立犯罪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犯意。也恰恰是因为该责任类型不要求犯罪的主观心态,所以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违背了刑罚目的,从而提出了诸如以过错推定代替严格责任等多种观点。对于严格责任的主张,鉴于刑法总则之规定,当下并无适用之空间:即便将来修订刑法设定严格责任,其适用犯罪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考虑行为类型在单位犯罪设定严格责任的主张必然导致刑事犯罪行政化,扩大犯罪成立范围,使单位背上“犯罪”的恶名。
当然,笔者注意到,前述论者主张在承认单位意志条件下建立的“严格责任”,实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因为其限定为“只要一个商业组织的内部员工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检控机构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可以直接推定该商业组织构成该项犯罪,或者推定其存在一种新的过失犯罪行为。而商业组织要推翻这种严格责任,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自己已经制定了旨在预防员工犯罪行为发生的合规管理机制。由此,后者成为一项切割企业责任的无罪抗辩事由”。以其所言,这实为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毕竟其只是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直接推定单位存在过错——这也是建立在实施行为的人员系单位成员的前提下,而非不要求单位具有任何过错即可以成立犯罪。从这个角度讲,该论者所谓的严格责任,绝非如其所言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系传统与落后的关系,相反,前者仍然在后者的规范体系中,是建立单位独立意志的条件下,只不过加重了商业组织的证明负担而已。当然,该论者之所以主张适用严格责任,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要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可以承担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从而成功地进行无罪抗辩。客观而言,这一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单位罪过评价中强化企业合规的作用,并不依赖于过错推定责任,更与严格责任无必然联系。单位意志的独立评价,意味着单位具有区别于自然人的主观意识,这种意志表现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机制、制度甚至学者们常提到的企业文化等范畴,当然也包括针对具体企业行为而运行的企业决策机制。某一行为是否系单位意志的产物,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本身的过错,应当系证明单位犯罪过程中必须予以证实的内容,也是可以证实的内容。既往以单位成员的行为来确定单位犯罪的做法,并不是忽略了单位罪过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也不是不允许单位主体进行反驳,而是因司法解释采取了类型描述的方式,而这种范式又带有鲜明的同一性理论或者替代责任的色彩,从而掩盖了单位意志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其在犯罪认定的作用,直到企业合规成为实践热点,方将这一问题彻底暴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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