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适用研究》:
二、监察对象的界定
按以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界定,再根据《监察法》第15条对监察对象的总体框架设定,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监察对象应当包括:一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即我国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包括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等)、人大机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广义的公务员,包括政府官员、监察官、法官和检察官等),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即参公人员,包括工会、共青团和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授权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履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财会人员等),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如公立学校校长、研究所所长、文化馆馆长、医院院长、体育官员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人员(如居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支书等),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如国家机关某专项工作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律师、审计师、鉴定人员等)。下面是具体对各类监察对象进行分析:
(一)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
《监察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监察对象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这是监察对象的关键与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党政机关的基本情况而详细分析此类被监察对象,大体应当如下:(1)中国共产党机关公务员。包括中央与地方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中央与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央与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公务员。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以上所称的“工作人员”需要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人大工作人员,也包括人大代表。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因其本身属于公务员,自然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但是人大代表有时具有多重身份,但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在其担任人大代表期间,对与代表职务相关的行为,监察机关可进行监察。当然,由于人大代表身份和职务具有特殊性,对其实施监察时,还应遵循严格的程序限制,(3)人民政府公务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4)监察委员会公务员。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级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和派出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派出的监察专员等。(5)人民法院公务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6)人民检察院公务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等。(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公务员。包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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