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第1—108条)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18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制定根据】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的法定职权】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定职权】
第五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关】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和辩护权】
第十二条【未经审判不得定罪】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保障】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
第十六条【法定不追诉情形】
第十七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第19—28条)
第十九条【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基层法院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第29—32条)
第二十九条【回避方式和理由】
第三十条【回避理由】
第三十一条【决定回避的程序和救济】
第三十二条【回避的准用】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33—49条)
第三十三条【辩护方式和辩护人的范围及禁例】
第三十四条【委托辩护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刑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中请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告知无罪证据】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禁止行为及其违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六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例外】
第四十九条【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 证据(第50—65条)
第五十条【证据的定义及种类】
第五十一条【举讧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不强迫自证其罪】
第五十三条【法律文书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证据的收集、调取与使用】
第五十五条【口供的采信原则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与处理】
第五十八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和条件】
第五十九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方式】
第六十条【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第六十二条【作证义务与证人资格】
第六十三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四条【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诉讼(第109条—182条)
第三编 审判(第183—258条)
第四编 执行(第259—276条)
第五编 特别程序(第277—307条)
附则(第308条)
附录一 刑事诉讼法律文件分类目录
附录二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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