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商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注册商标的种类】
第四条【申请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条【共同申请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规定商品须使用注册商标进行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诚实信用】
第八条【商标的要素】
第九条【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及注册标记】
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第十二条【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
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
第十五条【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八条【商标事宜的委托代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核定商品之外须另提申请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四条【改变注册标志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基于外国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基于国际展览会首次使用商标的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申报事项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商标申请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的说明或者修正】
第三十条【驳回不合规定的商标申请】
第三十一条【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
抢注】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商标申请驳回的复审程序】
第三十五条【商标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驳回、不予注册及复审等决定的生效】
第三十七条【注册申请和复审申请应及时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申请或注册文件错误更正】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有效期】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的续展手续】
第四十一条【商标注册事项的变更】
第四十二条【注册商标的转让】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以绝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以相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六条【维持或宣告无效之决定、裁定的生效】
第四十七条【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和程序】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专用权消灭后再核准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一条【违反商标强制注册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未注册商标违法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商标权撤销复审及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及相应复审决定的生效条件】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
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第六十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六十一条【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查处和犯罪移送】
第六十二条【查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职权】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注册商标侵权的诉前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
第六十六条【注册商标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
第六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商标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义务】
第七十条【商标管理工作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十一条【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商标事宜办理的费用缴纳】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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