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
第三章研究了(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很多权利,并无什么特别之处。某些权利,如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依法求偿权、隐私权,依宪法、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消费者也同样能得到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应吸取这一教训,不应重复规定没有特色或特殊保护机制的权利。总结境外各国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既有做法,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主要有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知情权、产品适合权、单方反悔权、救济权等。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赋予、承认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知情权、产品适合权、单方反悔权和救济权这六大权利。
第四章系统研究了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金融教育与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者金融教育基本同义。金融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金融消费者教育,并将其作为国民的必备素质,推动了金融消费者教育进课堂。有的国家还进行了相关立法,制定了相关的国家战略规划,成立了相关的决策、战略规划机构和实施机构。我国目前的金融消费者教育,重视程度不够,缺乏战略规划,没有专门立法,缺乏专门机构,部门分割、缺乏协调;过于强调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教育职能,对金融机构借教育之名而行推销之实警惕性不够,缺乏相关规制;除个别地区和学校外,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金融消费者教育未走进课堂,当然也缺乏相应的师资力量。我国应将金融消费者教育提高到关乎国计民生、我国未来经济竞争力的战略高度,政府和全社会应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教育。抓紧制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教育方面的战略规划,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的目标定位于提高消费者的金融福利而不仅仅是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金融消费者教育实施的系统规划,分别针对在校生、青年人、成年人和老年人,针对城市和农村,制定不同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方案,在系统思想的指导下,有重点地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在有关金融法中规定金融消费者教育。成立我国的“金融技能与教育委员会”,作为决策和战略规划机构。明确中国保监会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证监会的投资者保护局,以及中国银监会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能,并加大对金融消费者教育的投入,提高金融消费者教育的预算保障,并加以公布,提高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的重点放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和有关中介自律组织身上,而不要放在金融机构身上。金融监管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合作,早日让金融消费者教育走进课堂。
第五章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享有获取基本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认为,公民享有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金融消费者,无论是自然人形式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的金融消费者,都享有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但法人金融消费者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却不能说是“基本权利”,而只能是一般权利。公民的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可以写入宪法,但法人金融消费者的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却只能写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换言之,公民的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受到的保护比法人金融消费者的获取基本金融服务权的保护程度要高。在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服务包括:存款、取款、汇款、转账和残币兑换等。一旦将基本金融服务权上升为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其一,基本金融服务的定价应实行政府定价,而不能由金融机构自由定价。其二,如果金融消费者符合享受基本金融服务的条件,而金融机构拒不履行保障公民基本金融服务权的义务的,则就可向监管机构投诉,监管机构可对不履行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其三,政府有义务采取企业社会责任倡导、行业协会自律、基金资助、窗口指导、创新鼓励等柔性促进措施,引导和推动金融机构提供基本金融服务。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