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税问题》:
然而,使用这一概念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税法理论上的“边境税收调整”仅适用于“税”这一对象,而发达国家则希望将适用于本国产品的碳税或者碳排放交易制度,扩大适用于进口产品。在“美国航空业协会诉欧盟航空碳排放交易制度”一案中,裁判法官明确指出,欧盟的碳排放交易制度既非“税”也非“费”,也就无法构成“边境税收调整”的适用对象。由此可见,使用“边境税收调整”的概念并不恰当。
正是由于“碳关税”与“边境税收调整”表述的局限性,世贸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署在其发布的联合报告中,建议使用“边境措施”的概念,即那些采纳了碳定价制度的国家,为了拉平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的生产成本而对进口产品实施的一种贸易措施。它既包括当本国实施碳税时而对进口产品实施的边境税收调整措施,也包括当本国实施碳排放交易制度时对进口产品实施的边境调整措施,抑或其他情形下的其他措施。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更具科学性和严谨性,尤其是当其所界定的对象本身亦不断变化之时,用边境措施的概念可以做到内涵与外延足够的涵盖性与稳定性。
气候变化制度的边境措施本质上是一种单边的贸易限制措施,因此,其与WTO规则体系的关系就成为判断其合法性的关键。为了避免被指责为新型贸易壁垒,西方学者为边境措施在WTO体制下寻找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边境税收调整措施以及一般例外条款等。本章将分别针对这些理论依据,展开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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