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人力资源管理(第四版)》:
在我写这本书的同时,费雪诉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奥斯汀分校的案件正在接受最高法院的审理。阿比盖尔·费雪和另一位女性在她们的大学申请被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奥斯汀分校拒绝后提出了该诉讼。她们认为该大学的参考种族的政策违反了她们的民权和宪法权利。大多数进入该大学的学生成绩都属于高中班级最高的10%,费雪的成绩没有那么高。德克萨斯州允许将种族与其他因素一同考虑,德克萨斯州声称其政策没有使用配额制,并且符合此前最高法院的判例,同时依赖于一个整体性的方式来确保多样化的学生群体。一个联邦上诉法庭支持该德克萨斯州的项目,并且说其符合最高法院2003年在格拉特案中的判决,即种族只是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录取标准的众多参考因素之一(费雪诉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奥斯汀分校案,2011)。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支持使用法院下令用于消除过去恶劣歧视的平权行动项目(美国诉天堂公司案,1986),以及提升非传统工作或者传统上相对封闭岗位上女性和少数族裔代表性的资源平权行动(约翰逊诉圣塔克拉拉交通局,1987;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诉韦伯,1979)。自愿的平权行动只要满足以下四点就会得到许可:(1)该平权行动是临时性的;(2)采取行动是为了消除明显的种族不平衡;(3)该行动针对非传统工作或者传统上隔离的工作;(4)该系统不会强迫白人在职者免职,或者对他们的晋升造成绝对障碍。最高法院并不支持将种族作为大学和高等教育录取唯一标准的种族配额行为(加利福尼亚大学评议员诉贝克,1978),或者是将种族作为解雇时论资排辈制度外的理由。可以在雇用和提拔方面采取倾向性手段来纠正过去的歧视,但该手段不能用于解雇(本地消防员1974诉斯托特案,1984;维根诉杰克森教育理事会,1986)。
宪法权利
公共雇员具有一系列宪法保护,将他们与非营利机构和营利机构的雇员区别开来。公共行业雇员的权利和工作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覆盖在一个广泛的法律保护伞之下,这些法律不是禁止某一项政府行为,就是创造一项个人权利。许多提供给公共行业雇员的宪法权利最初的目的是保护自由公民免受武断的政府行为对其隐私、言论、关联、合同以及财产的影响。鉴于公共行业雇员为政府工作,这些保护会通过雇佣关系延伸到他们身上。
许多宪法权力的作用是限制国会或者州政府某些特定的针对个人的行为。但是这些宪法给出的限制自身无法生效,因此需要借助1871年的《民权法案》。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共雇佣领域,42USC1983号法令是用于落实其他宪法权利的工具,并且仅限于违法者自身引发的权利损失,此处的违法者指的是剥削人们宪法保护权利和特权的政府。也就是,当在雇佣关系中的公共行业雇主剥削了其员工的某项宪法权利时,可以采用针对性的行动以保护员工的宪法权利。但是,只有当雇主设立政策、做出行为剥削员工权利时他才会承担责任。
当今社会中,很难有哪个雇主拥有明确直白的书面政策违反宪法。但是,许多雇佣行为未能正确地执行政策,或是以管理人员剥夺员工权利的形式(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负责)违反宪法。上级负责制的法律概念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未经上级许可的员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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