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技术规范研究》:
(一)国内迁徙自由与其他权利的交叉混合
迁徙自由的限制往往表现为对迁入者相关权利的限制。美国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件。
1.社会救济、财富分配与迁徙自由
在1969年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康涅狄格州及宾夕法尼亚州的州法规定,州民必须住满一年以上,才可申请州政府发给补助金。这些州政府希望通过这种立法能够避免州财政支出,不至于使许多临时出现的“州民”来申请补助。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人民可以在国家任何地区“旅行”以及“定居”的权利,认为这些州法的动机,虽着眼于维持州财政目的,但是这些法律具有“惩罚”的效果——不予新来的州民生活所需的补助。所以,这些法律违反宪法平等权要求。该案首次提及联邦政府不得限制人民的国内旅行权利。实际上,本案直接影响的是外来州民迁入本州后能否与本州州民享有平等的政府补助待遇。一般来说,因为限制社会保障类权利而引起限制迁徙自由的,法院通常采用宽松审查标准。但当法院同时考虑这种限制影响了迁徙自由权利时,就会导致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在1974年一案中,一个穷苦的气喘病患者由于在亚利桑那州未住满一年,未获得医院通常的医疗补助。当事人认为州法已具有“惩罚”作用,不予新来的州民生活所需的补助已经侵犯了其人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有理,但修正了前述Shapiro案的理由。法院认为该州法规定具有“惩罚”效果。借着须住满一年的规定才予以医疗补助,有“限制”及“遏阻”外州人民移人的作用,也因此有限制人民旅行权的意义在内。但法院不再提Shapiro案的立场,即已不提及平等权原则。本案直接基于迁徙自由和惩罚理论判定州法违宪。
1992年最高法院在萨恩斯诉罗案中作出了一项影响深远的判决。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一项法律,限制从美国其他州迁移过来的新居民,如果设籍未满12个月,最多只能领取其在原州所领取福利津贴的额度。一史蒂芬斯大法官质疑加州对新到州民设籍期间长短进行差别待遇,对于行使迁徙自由的人民已达到“处罚”效果而构成对迁徙自由的限制。认为此种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无法通过违宪审查的检验,因为加州限制新移民领取全额的社会救助给付,并没有重要的政府利益,具体理由包括:其一,虽然加州福利津贴较其他州为高,但其生活费也不便宜,因此意图借由迁徙来领取较高福利津贴之人不多,不能以此理由加重无此动机人的负担;其二,加州以维持财政健全为由,认为执行该法每年可为加州节省一亿九百美元支出。法院多数大法官认为,问题不在加州节省预算的动机是否合理,而在于达成此一目的而采取的差别待遇本身就违宪,因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不允许政府因为居民居住时间长短而给予不同待遇。这一判决继续采用了之前判决中的方法。
除前述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类权利与迁徙自由结合在一起外,法院在一些涉及限制平等享有财富分配的案件中,也将迁徙自由导入其中。联邦最高法院在1982年一案又回到了Shapiro案的理念。本案是阿拉斯加州要以州所有的石油油田盈余,依照州民居住本州时间长短,分配给州民,以酬庸久居本州有形无形的贡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种做法违反“平等原则”,法院援引Sha-piro案为依据,因为此种做法一旦实施,“无疑是许可州政府将人民,依其居住本州之久暂分成两种”,此是宪法所不容许的。布伦南等三位大法官协同意见书认为,依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不得将州民以居留时间久暂而有所区别待遇。这个意见也同时以为这个州法将会侵及人民之旅行权。在这里,将平等权与迁徙自由结合起来适用。
可见,一旦将对社会保障权和财产分配类的立法限制,视为对迁徙自由构成影响,就会提升审查的强度,受挑战行为被宣告违宪的可能性极大。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