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纵横谈:写在我国信托法修改之前》:
我国有句俗话“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履己之诺、代人理财”,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必须遵照委托人设立信托行为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其中受托人受人之托,毫无疑问是受委托人之托。在接受所托之后,应履行自己的诺言,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忠实执行所托之事,管理好所托之财产。从上述表述中清楚地透出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对象应是指向委托人。于此前提下,委托人对其享有监督权则理所应当。如发现受托人行为有悖于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职责,委托人便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该项行为。我们从委托人信托法律地位的演进中得出了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并非来自于受益权,是属于其本身享有的权利。自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之时起,两者之间就发生了信托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委托人必须依信托合同将财产权转移之受托人名下,履行委托人义务使信托成为完整的信托。另一方面,受托人承受信托,受让信托财产后有义务遵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向信托受益人给付信托收益。在信托成立之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从信托的核心是受托入忠人之事,管理信托财产,给付信托利益的角度考虑,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对受托人构成了债权,笔者不赞成多少年来一直围绕以信托受益权派生出来的以信托撤销权为核心而争论信托究竟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抑或是法主体说还是限制性权利转移说,甚至是新债权说下的复合型权利说等。委托人向受托人或其第三方行使信托撤销权并非是基于物权性权利,而是基于债权下的形成权。如此解释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赋予委托人的权利将会顺理成章。至于受益人的撤销权行使则是一种静态权利向动态权利转化过程中生成的权利现象。即基于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在受托人严重违反信托、致使信托财产严重损失、侵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其已不再具备适格受托人的起码条件。此种情形下,信托目的当然无法实现,受益人可以终止信托后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的名义向受托人或直接向第三方侵害人行使物权性质的撤销权。换言之,委托人和受益人行使的都是撤销权,但其权利性质不同。因为传统信托法理论都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是由信托受益权中派生出来的,这种专属于受益人权利,委托人是无法拥有的。依上述之解释,不但给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缺少法理支持的委托人的撤销权找到了有力的法理支持,而且又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国情。
关于信托撤销权的行使,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该项权利系委托人和受益人拥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皆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信托撤销之诉。这一点不同于其他国家信托法)。然而,继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委托人享有信托撤销权等一系列权利之后,日本新修信托法也就此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45条规定委托人可在信托行为中规定不拥有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就是说,、包括信托撤销权在内的诸项监督权只要在信托文件中不予排除在外,委托人就可享有以上权利。再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6章602条第1款规定除非信托条款明确规定信托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人可以撤销或变更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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