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 总第90辑)》:
一、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处理
二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之一为:在案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系侵犯著作权罪的违法所得,并非国试书业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应予以发还,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亦支持该点抗诉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上述条款在经济类案件中被引用得极为频繁,但理论界对该条款的研究却较少,加之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犯罪类案件又有其自身特点的情况下,一、二审对于该条款认定上的分歧就显得尤为突出。由于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以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第一起刑事抗诉案件,而本案一审是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因此两审法院在审理思路、证据标准的把握上亦存在激烈碰撞。
(一)涉案图书著作权人资格的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国试书业公司自行出具的声称其享有发行权的《证明》及一份北京大学出版社与梅迪亚中心于2008年签订的《委托发行合同》,就认定国试书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害人享有涉案图书的发行权,二审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远没有形成证据链。
二审阶段,合议庭依职权调取了25份《合同》,但依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涉案40种图书由11家出版社出版,上述合同仅涉及5家出版社,因此,不能证明国试书业公司有权利行使全部涉案图书的发行权。其次,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介于2003~2008年期间,且有效期均为一年,故所有合同有效期均早于本案案发时间的2011年4月,不能证明在案发时,国试书业公司仍有权利行使相关图书的发行权。
关于国试书业公司是否为本案权利主体。从合同签订的情况看,教育部考试中心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考试中心将其著作权中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13家出版社使用,出版社将其中的发行权委托梅迪亚中心行使,后梅迪亚中心将其获得的发行权委托其具有投资关系的国试书业公司具体行使。可见,假使在证据完备的情况下,梅地亚公司依合同取得了涉案图书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国试书业公司仅为受托行使发行权,故本案的权利主体也应为梅迪亚中心,而不是国试书业公司。
不难看出,对于审理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传统刑事审判庭和知识产权庭在理念上具有较大差异,刑事审判庭更加强调打击犯罪,而其采取的证据标准是较低的,这一点在其他大量案件中也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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