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营业保护机制研究》:
鉴于营业转让是转移企业组织化的营业财产的集合体,故其范围十分广泛,概括来说债务人财产应包括构成及为经营商业企业而使用的一切有形及无形的财产(即构成营业的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但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明示意思表示转让的财产除外。日本《民事再生法》第42条(营业之让渡)规定:“再生程序开始后,再生债务人等就再生债务人营业或事业之全部或重要一部为让渡时,应得法院之许可,但限于为该再生债务人事业再生之必要时,法院始得为许可。法院为前项许可之场合,应听取已知之再生债权人意见。”第43条(法院关于营业让渡之替代许可)规定:“再生程序开始后,股份有限公司之再生债务人如有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时,法院得依再生债务人之申请,就再生债务人营业或事业之全部或重要一部为让渡之许可。但限于为该再生债务人事业继续之必要时,始得为之……关于替代许可之决定,股东得为即时抗告。从前项之即时抗告,无停止执行之效力。”因为,营业转让并不是单纯地转让财产,其重要结果是使被转让企业仍能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而维持企业的经营不仅要靠企业的有形财产,如机器设备等,从一定意义上讲更主要的还是要依靠企业的无形资产,如客户关系,营业秘密等。正因如此,所有财产的一并转让才称其为营业转让。为此,营业转让的范围必须要明确转让的主要内容。参照企业经营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无形资产至少应包括:物权凭证、权利证书、客户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等。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在营业转让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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