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年司法(2015.3,总第25辑)》:
一、存在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社会调查的启动、委托、指导、审查主体和补充调查主体。在刑事诉讼法的直接授权下,开展社会调查既是公、检、法三家的权力,也是义务。而且,作为案件的承办机关和国家公权力机关,公、检、法直接掌握案件第一手资料,调查手段丰富,开展调查的公信力较强,被调查对象普遍较为配合,由其开展社会调查具有及时性、针对性和准确性等优势。但如果开展社会调查的工作主要由公、检、法三家承担,则至少会产生三个问题:
1.大大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由于案件的压力比较大,容易产生敷衍了事的情况,同时也会影响办案效率。
2.案件承办人对非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较难掌握,这将影响社会调查的准确性。
3.公、检、法三家作为刑事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和审判的职能机关,若由其直接开展调查,会使公众对社会调查的中立性甚至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规定》均只要求调查涉罪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将社会调查的内容扩大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些法律文件对社会调查内容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调查主体在开展调查和撰写调查报告等工作中缺乏规范,随意性较强,或内容过少而作用有限等等。调查内容决定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并直接影响到办案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起诉、量刑和矫正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问题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的方式没有细化规定,因此实践中因调查主体、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的不同而采取各种各样的调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如果采取的调查方式不当,还可能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伤害。
二、几点建议
(一)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进行调查
1.公、检、法应立足于社会调查的启动、委托、指导及审查,将社会调查工作委托给其他机关和组织,以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从而提高案件质量,保证诉讼效率,更加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社会调查的专业化发展。但如果没有合适的委托调查对象,或者在对委托调查对象开展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对真实性或完整性存疑的,则应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以最大程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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