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主要有两个特征:其一,合伙制企业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二,企业中合伙人要为自己或者整个企业负无限责任。而公司制企业本身具备法人资格,企业而非个人需为其行为负有限责任。
从表1中可以发现:人力资本密集产业中企业选择合伙制作为治理模式的比重显著高于传统的物资资本密集型产业。很多学者依据这一现象推断:合伙制的某些特性可能更适合HCIF的治理(Van Lent,1999;Greenwood&Empson,2003;Levin& Tadelis,2005;Greenwood,Deephouse & Li,2007)。但另一些学者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在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中合伙制较为盛行是由于传统行业规制的影响,合伙制本身并没有特殊的效率优势(Von Nordenflycht,2006,2007;Richter&Schroeder, 2008)。
从诞生之日起到17世纪公司制企业出现前,合伙制一直是主要的企业治理模式,当然也是最原始的治理模式。而公司制企业出现后,合伙制便江河日下,在很多产业中显得无足轻重。公司制凭借其自身的治理优势,在许多领域大行其道。但公司制并没有完全取代合伙制,合伙制凭借其独特优势在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顽强地生存下来。从适应性效率的角度考虑,两种治理模式在各自领域都有所作为,它们必有其不同的治理特点和优势。
(一)公司制的治理优势
作为一种新兴的治理模式,公司制在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从总体来看,公司制在整个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详见表1);从个体规模来看,“世界500强企业”中的HCIF基本上是公司制企业。由此,一些学者认为公司制是适合HCIF的治理模式,它在经营效率上并不输给合伙制(Von Nordenflycht,2006,2007;Richter&Schroe-der,2008)。学者们进一步提出:公司制在组织决策、组织异质性以及企业的融资和变现方面更适合HCIF的治理需要(Greenwood&Empson,2003;Pagano,Panetta&Zingales,1998;Ritter&Welch,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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