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限划分:中德比较》:
根据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授权,结合我国法解释制度以及第158条第1款和其后的第2款、第3款的关系来看,第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完整的基本法解释权。这可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解释的解释对象、解释频率、解释方式、解释途径等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从解释对象来看,常委会解释权具有全面性。基本法的所有条款,包括三项附件的内容,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解释权的解释对象。这里不仅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也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第1款概括性规定的解释对象范围,同第2款与第3款分类型规定的解释对象范围的总和是相当的。
第二,从解释频率看,常委会解释权具有保留性。解释对象的全方位性,并不等于解释实践的高频率,更不意味着对各项基本法条款都会频繁使用解释权。回归十八年的基本法解释实践表明,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法解释已经浩如烟海,涉及基本法中的相当部分条款;人大常委会已有的释法实践是四次,所涉及的条款尚只是第2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第(三)项、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第53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等。可见,香港法院是基本法的日常解释主体,更多的基本法解释情形发生在其审理案件适用基本法的过程中。而根据基本法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谨慎、谦抑地行使基本法解释权,在解释权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的问题上,高度尊重特区高度自治和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独立和终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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