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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75907
  • 作      者:
    杜万华,胡云腾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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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2015年2月4日,《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
  面对较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为促进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正确、有效实施,较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专家为您全面解析修改条文。
  ★专业本书由较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胡云腾主编,较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专家专业解读。
  ★全面本书全面逐条对照解析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修改依据及应用指引,方便读者全面理解和把握相关条款。
  ★简明本书以突出重点为原则,重点关注新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关键问题及其处理原则。
  ★实用本书以实践问题为导向,深入解析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增和修改内容的制度落实、适用标准和具体程序,便于读者充分理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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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万华,较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较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副组长。

  胡云腾,较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较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较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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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较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五次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方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特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专家逐条说明解释条文修改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逐条解析解释条文适用的具体内容、程序和标准,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
  《较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条文对照——本书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整合,精细对照本次修改进一步补充完善的解释条文。
  修改说明——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注明相关条文的适用范围、修改依据及理由,便于读者理解和把握新司法解释的条文要旨和主要内容。
  应用指引——本书以“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为原则,重点解析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增和修改内容的制度落实、适用标准和具体程序,便于读者充分理解和应用。
  域外规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和适用,整理收录世界部分国家或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便于读者对照、理解和参考。
  《较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旨在对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和适用要点予以尽可能全面的解析说明,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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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谈谈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特点与亮点(代序)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副组长。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解释的同时,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对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司法解释中作了修改完善。《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内容最为丰富的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点和亮点:
  一、《解释》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解释》起草工作启动之前,有关制定统一还是单个司法解释的问题便被提上议事日程。经过广泛征求意见,领导小组妥善处理了统一制定和单独制定的关系:一是确立了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坚持“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部分梳理、整合,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解释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二是将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以及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写入统一的司法解释之中,其余内容可以通过制定单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三是先搞统一的司法解释,后搞单个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解释制定后,对需要更加细化的环节,如立案、执行、审监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再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解释》发布实施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即为“零售”性质的司法解释。
  二、《解释》坚持问题导向,重在解决实际问题。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较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解释》起草最初阶段的条款达到1000余条,经过无数次研究论证,本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删去了将近一半的条文,最终保留了552条。
  三、《解释》坚持注重听取意见、汇集多方智慧。起草过程中,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通过下发征求书面意见、邀请地方法院代表参加座谈会的方式,认真汲取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同时,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曾多次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还邀请语言文字专家对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进行研究推敲。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我们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反复修改。因此,也可以说,《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四、《解释》强化程序意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不仅对诉讼的裁判结果会产生很大影响,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争议、质疑,甚至形成社会炒作。只有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法院裁判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认同和尊重,才能保障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修改完善地域管辖规定,统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明确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细化指定管辖、管辖转移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异议,防止地方保护。如为严格执行案件移交制度,避免地方不当干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不得重复立案。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解释》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二是严格落实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确保司法公正。《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关回避制度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三是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确保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进行。对一审普通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对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解释》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四是增加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转化等内容,依法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诉讼程序随意转化,《解释》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解释》还对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问题作出规定。五是明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标准,规范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解释》规定
  ,原判决存在下列情形,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此外,《解释》还对何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内容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活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五、《解释》强化诉权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起诉,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起诉权,有利于解决“立案难”问题。二是依法保护和规范申请撤诉行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问题。此前,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尽统一。《解释》对此作出新的规定,在依法保护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出发,对申请撤诉依法作了限制性规定。如《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反诉的构成要件问题较为复杂,此前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为此,《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
  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四是明确规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为统一人民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审查判断标准,《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是对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权作出细化规定。根据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阶段以及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阶段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形,《解释》对相应的时限以及法审查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六是细化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保障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二审程序,《解释》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解释》还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七是明确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辩论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为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解释》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六、《解释》强化公开意识,切实保障审判公正权威。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应当看到,审判公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保障、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解释》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开庭审理的规定,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即对于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以及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解释》还对再审开庭审理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作为与《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促进人民法院诉讼文书证据审查认定全面客观,事实认定准确清楚,说理透彻明白,裁判依据明确充分,以“辨法析理、胜败皆明”为标准,以切实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切实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目前,已经初步梳理、归纳诉讼文书样式近1000个,最终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力争在2015年中期推出。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七、《解释》强化证据意识,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先后出台了一些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细化和明确了证据方面的相关问题,为完善证据制度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的修改完善。《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一是增加关于举证责任内涵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解释》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了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是增加逾期举证责任及其后果的规定。《解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对逾期举证行为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为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
  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外,《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八、《解释》强化诚信意识,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落实这一要求,有必要从民事诉讼层面进行深化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为促进诉讼诚信,《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解释》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解释》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增加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为贯彻诚信原则,促进当事人、证人据实陈述、如实作证,《解释》规定,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如实作证,《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解决执行难等问题,《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九、《解释》强化监督意识,引导各级法院和广大干警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监督是重要的宪法原则,是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执行权也要接受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和监督手段等方面都有重要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树立、进一步强化自觉接受监督意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把新民事诉讼法强化和体现法律监督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抗诉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条件。《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二是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予以受理的条件。《解释》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三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裁定再审或者受理条件、审理或者审查组织形式。《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十、《解释》强化维护诉讼秩序,切实保障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解释》在《92年民诉意见》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肃法庭纪律,《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信息网络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二是细化规定适用拘传的条件和处理程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解释》还规定,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三是加大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制裁力度。《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
  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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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管辖
第一条【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
第三条【住所地】
第四条【经常居住地】
第五条【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的管辖】
第六条【当事人被注销户籍的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管辖】
第八条【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管辖】
第九条【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管辖】
第十条【监护权纠纷管辖】
第十一条【涉军民事纠纷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三条【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四条【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的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七条【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管辖】
第二十二条【公司纠纷管辖】
第二十三条【申请支付令的管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
第二十六条【产品责任纠纷管辖】
第二十七条【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
第二十九条【书面管辖协议】
第三十条【协议管辖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格式管辖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住所地变更后的管辖】
第三十三条【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身份关系解除后财产争议的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移送管辖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立案在先管辖】
第三十七条【管辖恒定之一】
第三十八条【管辖恒定之二】
第三十九条【管辖恒定之三】
第四十条【管辖权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管辖权下交】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申请回避】
第四十五条【重复参审回避】
第四十六条【职权回避】
第四十七条【回避告知】
第四十八条【回避主体】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执行员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诉讼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代表人变更】
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四条【挂靠纠纷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继承人承担诉讼】
第五十六条【职务侵权纠纷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劳务侵权纠纷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侵权纠纷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
第六十条【个人合伙的诉讼地位】
第六十一条【调解协议案件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行为人作为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变更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五条【借用行为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保证纠纷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继承纠纷的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共有纠纷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人数众多】
第七十六条【人数确定时代表人的选定】
第七十七条【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选定】
第七十八条【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人数】
第七十九条【代表诉讼案件公告】
第八十条【权利人登记】
第八十一条【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第八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三条【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以近亲属名义代理诉讼】
第八十六条【以工作人员名义代理诉讼】
第八十七条【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的条件】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材料】
第八十九条【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
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
第九十二条【自认】
第九十三条【免证事实】
第九十四条【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九十五条【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第九十六条【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九十七条【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
第九十八条【证据保全】
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
第一百条【举证期限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逾期举证的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开示】
第一百零四条【质证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证据审核】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零七条【调解自认的效力】
第一百零八条【证明标准】
第一百零九条【特殊证明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具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证明妨害】
第一百一十三条【妨害证明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文书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文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证人出庭】
第一百一十八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人具结】
第一百二十条【拒绝具结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专家辅助人地位】
第一百二十三条【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勘验】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期间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立案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不变期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再审审理期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限】
第一百三十条【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一条【直接送达】
第一百三十二条【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送达】
第一百三十四条【委托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
第一百三十六条【电子送达方式的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送达地址恒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宣判送达】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适用调解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虚假调解的制裁】
第一百四十五条【调解原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调解保密原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解、调解协议与判决的转换】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一条【调解协议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全担保】
第一百五十三条【特殊物品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全财产保管】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全财产的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全方法和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担保物保全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保全到期收益】
第一百五十九条【到期债权保全】
第一百六十条【诉前保全的移送】
第一百六十一条【上诉期间保全】
第一百六十二条【二审再审保全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执行前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担保财产保全】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解除保全裁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变更保全标的物】
第一百六十八条【诉讼保全与执行措施衔接】
第一百六十九条【先予执行时间、范围】
第一百七十条【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
第一百七十三条【先予执行回转】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拘传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妨害法庭秩序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
第一百七十八条【拘留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条【异地拘留】
第一百八十条【拘留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紧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三条【罚款、拘留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罚款拘留不得重复适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罚款拘留复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罚款拘留复议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
第一百八十九条【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虚假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虚假诉讼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行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罚款金额】
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预交受理费的例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涉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九十六条【原审诉讼费用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证券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诉讼费用】
第二百条【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一条【复合性案件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二条【上诉受理费】
第二百零三条【连带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
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
第二百零五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受理费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退回】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登记立案】
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被告】
第二百一十条【起诉状修改】
第二百一十一条【依职权审查管辖权】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撤诉后再次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或裁或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仲裁协议审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下落不明人离婚案件】
第二百一十八条【一事不再理的例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第二百二十条【商业秘密】
第二百二十一条【诉的合并】
第二百二十二条【视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百二十三条【应诉管辖】
第二百二十四条【审理前准备方式】
第二百二十五条【庭前会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归纳争议焦点】
第二百二十七条【通知开庭】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内容】
第二百二十九条【禁反言】
第二百三十条【法庭调查辩论合并】
第二百三十一条【新证据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百三十六条【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不予准许撤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撤诉对反诉的影响】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拒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裁判后发现错误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审限扣除】
第二百四十四条【上诉期起算时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诉讼程序恢复】
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
第二百四十八条【一事不再理的例外】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
第二百五十条【变更当事人】
第二百五十一条【重审案件诉讼请求变更】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
第二百五十四条【裁判文书公开】
第二百五十五条【查阅申请审查】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五十九条【简易程序开庭方式】
第二百六十条【普通程序不能转为简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诉讼文书送达】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庭裁判文书盖印要求】
第二百六十三条【简易程序卷宗内容】
第二百六十四条【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条【口头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简易程序举证期限】
第二百六十七条【简易程序审前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引导当事人诉讼】
第二百六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简化裁判文书】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第二百七十三条【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形】
第二百七十五条【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六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内容】
第二百七十七条【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
第二百七十八条【小额诉讼案件管辖异议】
第二百七十九条【小额诉讼案件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条【小额诉讼程序转化】
第二百八十一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处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
第二百八十三条【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公益诉讼起诉条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益诉讼案件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公益诉讼程序与行政保护程序衔接】
第二百八十七条【具有起诉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八条【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益诉讼案件的和解、调解】
第二百九十条【公益诉讼案件撤诉】
第二百九十一条【公益诉讼裁判效力】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审查】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组织】
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由】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影响】
第三百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关系】
第三百零二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审理】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间关系】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执行异议之诉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
第三百零九条【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一十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
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第三百一十六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十六、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条【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条【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上诉状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一条【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二审当事人诉讼承继】
第三百二十三条【二审审理范围】
第三百二十四条【二审程序庭前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六条【二审对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二审对一审遗漏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二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处理】
第三百二十九条【不准离婚案件上诉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条【一审受理错误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的瑕疵处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基本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二审中当事人变更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八条【二审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二审和解】
第三百四十条【宣告二审判决的方式】
第三百四十一条【二审案件审理期限】
第三百四十二条【一审诉讼行为对二审的影响】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下落不明人财产管理以及指定管理人、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下落不明人财产代管人变更】
第三百四十五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程序衔接】
第三百四十六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内容】
第三百四十八条【撤回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
第三百四十九条【普通程序中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第三百五十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提出财产请求的处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的处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司法确认调协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共同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形式】
第三百五十六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材料】
第三百五十七条【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八条【司法确认申请审查】
第三百五十九条【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第三百六十条【驳回司法确认申请】
第三百六十一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专门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
第三百六十五条【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处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交的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理由】
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三百七十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形式】
第三百七十一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
第三百七十二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三百七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保全】
第三百七十四条【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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