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
持相对中立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偿,理由在于其承担的是与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相一致的责任,责任范围已经受到限制,就没有必要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但在例外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如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者恶意,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在时效期限内发现第三人有财产的情形。
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持明确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在第三人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损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持该观点的理由是:①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②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过失程度是相适应的,即与其未尽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有学者则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就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而言,教育机构与第三人实际上是基于偶然原因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两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因为第三人是负终局责任的,所以,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全部追偿。
作者认为,对于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补充责任”作出合理解释。
作者的理解是:“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受害人的请求次序分成第一位——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和第二位——间接侵权的教育机构,第二位责任补充第一位责任的不足,即该“补充”的责任是对外责任。“相应”责任是对内部追偿而言的,补充责任人承担了第一位责任数额不足的部分后,可以就超出其过错程度的部分向第一位责任人追偿,即该“相应”责任是内部分担的最终责任。
如果是“相应”的责任,实则是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这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且有助于强化教育机构对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心,自当不得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是“补充”的责任,则意味着补充第三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代第三人负责,故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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