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难案例参阅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本案中,常某某得知金某某、金某甲二人将康某某杀害后,实施了指使二人运走沾有血迹的草和树叶,并帮助取出掺有药物的食品,致使本案重要物证毁灭,丧失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应属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后常某某又主动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谎称被害人失踪,制造假相,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假证言,掩饰金某某的犯罪行为,妨害了侦查工作。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分别齐备了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
2.被告人常某某包庇行为与帮助毁灭证据行为之间不具备吸收关系,不能成立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再处理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例如,《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虽然,常某某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前两个条件,分别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两个罪名,但是,常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不是包庇的必经阶段,包庇也不是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二行为之间不具备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不能成立吸收犯。因此,即使包庇罪的法定刑高于帮助毁灭证据罪,但由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因此不能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理论,仅以包庇罪一罪论处。
3.对常某某包庇行为的法律评价不能包括对帮助毁灭证据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不能仅以包庇罪论处。
区分行为是一罪与数罪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要考虑《刑法》有无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在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基础的同时,分析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二是信用卡诈骗行为,但对其中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爹见《刑法》第196条第3款)。反之,则不能以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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