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刑事证据卷》:
四、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适用的合理化路径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基于经验法则的事实推定必然渗透着司法者的个人学识、个人经验,有着或然性和主观性,因此这种证明方法有其内在的缺陷。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生命等基本权利,而事实推定缺乏法律的规制,为了规制事实推定适用中的随意性,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适用,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需要更为谨慎。
(一)末位适用原则
在现代诉讼中,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是证据裁判主义,基本要求是证据证明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常态,而推定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使用。通过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低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知,证明是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方法,推定所解决的问题,正是证明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即虽然不能达到精确的证明,但出于某些重要的政策性考虑或出于某种较大的利益需求,还是要完成对待定事件的结论性判断。因此,应当将推定作为一种末位的方法,是证明的替代方法,只有穷尽一般证明方法仍无效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就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适用顺序而言,法律推定作为法律规则在使用上具有“强制性”,当基础事实被查证属实后,案件裁判者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推定,当不存在法律推定时,才考虑事实推定的适用。事实推定必须是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存在与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迫不得已而选择适用的一种证明方法。概而言之,在刑事诉讼领域,事实推定只能居于补充性、辅助性的地位,在证明方法的选择上,应以证据证明为首选,法律推定次之,事实推定只能放在末位适用。
(二)基础事实查证属实基础事实查证属实是事实推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只有基础事实是真实的,据以推出的事实才有可能是可靠的。如果基础事实本身就是不真实的,则推定事实肯定是不可靠的。民事诉讼的机能在于定纷止争,而刑事诉讼的功能更集中地体现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处分,因此,事实推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对其基础事实真实性有着更高的标准。例如,自认不能成为刑事诉讼领域据以推断推定事实的基础。因此,事实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基础事实必须是查证属实的,即应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事实推定的基础的事实只应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理以及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其为真实的事实。
(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联系的充分必然性与高度盖然性
事物之间存在常态的联系,产生一定的规律性,表现为A事物一出现,则B事物通常出现,这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只要没有意外情况,以此为依据的推定就是正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常态联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存在的概率也极高,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种近似于充分条件的逻辑联系。当基础事实出现时,根据经验和没有出现反例,我们有很强的理由相信推定事实也出现或没有出现。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常态联系,为我们相信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近似充分的理由。作为桥梁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决定着事实推定的确定性程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必须是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盖然性较低的经验法则不宜作为推定的根据使用。(四)允许被告人反驳在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高度盖然性并不等于必然联系,其中可能存在例外状态。因此,事实推定具有或然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必须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赋予被告人提出合理反驳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权利;公诉机关承担排除辩方反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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