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立法规定和制度实践来看,我国对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采取的是原则撤销的立场,撤销作为对瑕疵行政行为进行矫正的方式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从撤销的对象来看,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而几乎扩展至所有瑕疵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应该是同义的、同值的,在具体理由阐述上完全可以并用。因此,应当抛弃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坚持凡瑕疵行政行为皆可撤销的“一元化”立场,从而否认行政相对人享有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自行认定和抵抗权。这是我国行政行为的撤销制度与其他国家的行政行为撤销制度的最大区别。
之所以从根本上否定传统的无效与撤销二元结构,采用凡瑕疵行政行为皆可撤销的立场,一方面固然与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于国家、政府权力不容置疑和挑战的传统观念不无关系,但另一方面更多地是为了避免因无效的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之间界限不清导致行政秩序的不稳定,进而避免行政相对人因错误判断而产生新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出于提高行政效率,树立国民对行政行为的信赖,确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服务与合作”的新型关系的考虑。从整体上说,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这种撤销制度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包容性强(既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撤销,又包括无效行政行为的撤销)、适用面广(无论是一般的还是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解决)、适用灵活(视具体情况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瑕疵行政行为)的特点,而且反映了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完全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建立独立的、与撤销分庭抗礼的无效制度,真正需要做的是对撤销这一行为方式加以规范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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