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增多,社会利益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每一个阶层、每一个群体,乃至每一个个人,都在为权利和利益而奋斗。在人们交往和合作的过程中,侵权和纠纷的发生难以避免。但是,财富的获取、正义的伸张、纠纷的解决,既不能恃强凌弱,也不应以暴抑暴。如何保护合法权益,扶助弱势群体,推动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
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总是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的冲突。在我国,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
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然而,由于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逐渐暴露出其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一个令人深思的例证是:2003年,我国法院系统普遍开展了“司法为民”的活动;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大幅上升,比前一年高达23.6 %。
在我国,虽然民间调解、“和为贵”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在近20年的法治化进程中,国家把资源重点投放在正式的法律制定和司法机关的建立上,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的投入相对较少。主流媒体鼓励人们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纠纷解决的权力被集中到司法机关,人民调解制度急剧萎缩。由于忽视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最终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这些年来虽然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改革,但由于没有一并考虑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此,有必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相互衔接与协调。
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它具有宪法上的意义。为了缓解司法的危机,保障民众实现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权利,各国都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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