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一 研究目的
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在我国并不陌生,理论界为此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和探讨,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对于该领域的研究状况并不令人满意,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方面的研究还存有一定距离。我国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研究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行政行为撤销概念在含义上存在歧义、模糊,甚至相互混用,标准不统一等弊端。例如“撤销”一词,既可指行政主体主动依职权所进行的职权撤销,也可指有权机关依相对人申请所进行的争讼撤销,甚至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也包括在内。即使同是“撤销”一词,其含义也可能各有不同,有的撤销名义上虽为撤销,其真实含义却为废止;有的撤销,其基本含义甚至并不指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而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形式来使用。这种行政行为撤销概念混淆不清,甚至相互替代的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到司法实践的混乱,也给理论研究带来诸多的困惑和迷思,如果行政行为撤销理论中的某些基本法律概念术语不能做到统一,那么对于学术交流与对话来说简直就是一场灾难,更甭提理论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
其次,与大陆法系先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理论还很不完善。目前,我国理论上在探讨行政行为撤销时多是从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行为是否主要证据不足,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来判定行政行为是否撤销,这种撤销大多是站在争讼角度即司法机关的立场来探讨行政行为的撤销,却忽视了行政行为撤销的关键部分即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这一块。实践中,行政主体任意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现象比较普遍,行政主体出于追求行政效率或行政便宜的考虑,在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过程中往往忽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诉讼撤销和行政复议撤销均做了具体规定,唯独对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却未做任何规制,《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对此虽然做了限制性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相比争讼撤销,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撤销的随意性较大,在法律的控制上也非常有限,极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进而侵害公益以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破坏既有法律秩序的稳定。然而,现有的理论与立法对此却关注甚少,不仅理论上缺乏对其全面深入的研究,立法上也缺乏相关规定,导致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在很大程度上游离于法律监控之外,这严重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原则和精神。
就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而言,我国在理论方面的研究还存在众多缺漏,亟待完善。例如对于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很少有学者就行政行为的类型,分别就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以及复效性行政行为撤销等展开专门论述。因为对于以上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依职权撤销时所需考量的各方利益有所不同,导致利益衡量标准会有所区别,从而导致撤销的时间效力和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行政主体在依职权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时既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又要兼及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既要考虑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又要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已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这些相冲突的利益如何进行权衡,衡量的标准是什么?撤销的时间效力应当如何判定,是否所有撤销行为的效力一概溯及既往,甚或还有例外情形存在?撤销后的具体法律效果如何?撤销一旦侵害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另外,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由裁量行为,极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由于实体规制其控权效果非常有限,唯有通过加强程序方面的规制方能奏效。然而,我国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程序方面,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研究上都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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