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指导思想】
第三条 【监委的性质和职能】
第四条 【监委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等机关的工作关系、有关机关和单位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
第五条 【监察工作原则】
第六条 【监察工作方针】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监委的定位、地方各级监委的机构设置】
第八条 【国家监委的产生、职责、组成、主任的任职期限及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委的产生、职责、组成、主任的任职期限及与权力机关、上级监委的关系】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十一条 【监委职责】
第十二条 【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关系】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官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对象范围】
第十六条 【管辖原则】
第十七条 【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原则】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收集证据一般原则】
第十九条 【运用谈话、函询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与被调查人谈话和讯问被调查人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 【强制到案】
第二十二条 【询问】
第二十三条 【责令候查】
第二十四条 【留置】
第二十五条 【管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冻结】
第二十七条 【搜查】
第二十八条 【调取、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调查实验】
第三十条 【运用鉴定措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技术调查措施】
第三十二条 【通缉】
第三十三条 【限制出境】
第三十四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取证的要求和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十七条 【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和管辖】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报案或举报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加强监察工作监督管理的总体规定】
第四十条 【问题线索处置程序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初步核实】
第四十二条 【立案的条件和程序、立案后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 【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严格执行调查方案、调查过程中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
第四十八条 【留置措施的期限和解除】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协助、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
第五十条 【管护、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工作要求,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刑期折抵】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
第五十二条 【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处置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五十四条 【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委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八条 【国家监委组织协调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九条 【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六十条 【人大监督】
第六十一条 【外部监督】
第六十二条 【特约监察员】
第六十三条 【内部监督】
第六十四条 【禁闭】
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守法义务和业务能力等要求】
第六十六条 【办理监察事项报告备案】
第六十七条 【回避制度】
第六十八条 【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
第六十九条 【申诉制度】
第七十条 【一案双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报复陷害、诬告陷害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的特殊规定】
第七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日期】
附录
推进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有关负责人就监察法修改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2021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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