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款债权担保研究》:
(2)通知生效主义或者对抗主义:二元体系的尝试。
①以权利凭证的有无为标准划分的二元体系。
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提出,权利质权的设定公示,以移转质押标的占有或者出质登记为基本形式。权利质权的标的依其性质,可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的,应当以移转占有进行公示;凡依其性质不能移转权利凭证占有的,应当以出质登记进行公示。权利质权设定的公示,为权利质权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对权利质权设定没有公示的,不发生质权人取得权利质权的效力。①
②以一般与特殊的划分为标准的二元体系。
范雪飞认为,一般债权的质押可以区分为一般债权质与应收账款质,并就它们设定不同的公示方式。对于一般债权质,区分有无债权证书,有债权证书的,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为公示方式;无债权证书的,以书面合同的订立为生效要件。上述两种情形下,均须通知第三债务人,不通知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的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②在此二元体系中,对于日本民法的一般债权质的设立程序,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在日本民法中,对抗要件与生效要件被区分开来,作为一般债权质,其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方可生效;这种已经生效的债权质,是否能够对抗第三债务人及一般第三人,一般还要看其是否依法通知或者承诺、登记。事实上,对于除证券化债权之外的一般合同债权,在日本不需要特殊的生效要件,只要具备一般的合同契约生效要件即可,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等,即可生效。日本一般债权的质押合同,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订立:第一种为简便方式,即以交付债权证书作为达成合意的方式。这种方式的适用,以存在债权证书为前提,从另一角度看,存在债权证书的,必须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为质押合同的设定方式,故为要式合同。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让与时需要交付证书的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设定以交付其证书而发生效力。”③该条中的“需要交付证书的债权”系指存有债权证书的债权。在日本法的体系中,这种情形的债权证书的交付,为债权契约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仅指物权变动的条件。债权契约生效的同时,质押得以设定,这是采用意思主义的日本法的必然逻辑。如果撇除可能存在的翻译问题,纯从翻译的文字表达来看,日本《民法典》第363条所显示出来的语意的确是,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前提仅是债权证书的交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对于日本法上的债权质的设定,必须以其物权变动模式为根据,否则难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日本民法中的物权变动是独立于其债权的。对于第363条的“质权的设定以交付其证书而发生效力”较为准确的理解是:证书的交付为债权契约设定的简便方式,债权契约设定并生效,质押亦同时生效;第二种为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欠缺债权证书时,不可能通过债权证书的交付来订立质押合同,此时,需要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来订立质押合同,书面方式较为繁复,自然没有仅以交付债权证书来设定质押合同那么简便易行。范雪飞的分析中,欠缺日本民法物权变动的模式背景,故始终在公示的范畴里纠缠。债权实际上无须公示,只不过日本民法中的有债权证书的债权设质,其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须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
(3)我国立法可能的途径。
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中,如前所述,并不存在质押通知效力判断的空间。但是,基于物权法定主义所带来的市场交易自治空间的过于狭窄的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逐渐浮出水面。目前,我国已经在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尤其是农村地区的金融体制改革,放开或者在我国《物权法》应收账款之外,另外创设一个除应收账款之外的一般债权质押的法定空间,或者承认市场上可能存在的此类实践做法,必为未来金融体制改革的方向之一。因此,范雪飞所提出的一般债权质与应收账款债权质的二元体系,或许是将来我国《物权法》开放债权质押的可参考模式之一。在商法性质的应收账款质押之外,承认民事性质的一般金钱债权质押,无疑将提升一般市民的融资能力,当然风险也必然随之增加,但是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活力的增加,或可弥补风险增加而带来的制度缺陷。如果应收账款之外的一般债权设质,即应承认质押通知这种拟制交付的方式,为一般债权质押生效的公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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