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比较法学(比较司法研究 2016年卷)》:
二、司法民主化不等于司法大众化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所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似乎兼采了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两方的合理成分。《决定》明确指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同时,《决定》还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无疑直接呼应了司法民主化的诉求。与此同时,《决定》也强调要加强法治职业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显然,经过多年的民主化与职业化论争,在国家政策制定的层面,制定者已然充分认识到了两者各自的优点,并试图兼采二者之长,以因应当前司法领域所出现的诸多问题。其中尤为难能可贵之处在于,司法民主化终于撇开司法大众化,得到了正名。或许,在政策上正本清源之后,学理上民主化与职业化的讨论可以更趋于理性和有的放矢。当然,这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厘清二者的真实关系。否则,思想上的混乱有可能阻却相关政策的落实,甚至引发政策的反复。
司法职业化论者之所以与司法民主化论者缠斗多年,事实上是误将“李鬼”认作“李逵”,将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众化。因此,从学理上厘清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区别,具有极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司法民主化,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在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畅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渠道,保障司法信息的合理公开,接受公众与媒体的监督,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确保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因此,司法民主化非但不拒斥司法职业化,甚至还要求提升司法职业化的程度。诚如论者所言,现代社会的司法被视为国家治理的主要权力技术手段,需要因应各种类型的纠纷。司法判决直接决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属,牵涉社会大众对于自身行为后果的利益期待。因此,即便在事实和法律都极为清楚的案件中,法官依然需要向当事人论证,相关判决不仅在法律上是正当的,在道德上更是正当的o(29)通过具备精湛的专业素养的司法人员,切实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并将相关事实和法理在判决书中予以充分说明,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明了判决之所以得出的理据,司法职业化能够起到促进司法民主化的作用,同时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为自身赢得合法性基础。
反观司法大众化,则是完全以民众做法官,以集会的形式审理案件,以政策、命令和民意作为审判依据。司法大众化具有以下五个特征:其一,它具有天然的反制度建构的倾向。司法大众化最典型的诉求就是“文革”时期所谓的“踢开党委闹革命”、砸烂公检法。任何制度性建设,在大众司法面前都是毫无必要的牵绊,因为它需要的是情感的宣泄,而非理性的审视,它注重的是瞬间的狂欢,而非长期的制度积累。其二,它具有强烈的摆脱法律束缚的倾向。司法大众化不仅不需要司法审判制度的牵绊,也极力渴求挣脱法律的束缚。法律具有极强的规范特征,强调逻辑推理、程序至上和同案同判,这与大众司法所追求的即时的正义结果的立即呈现,完全背道而驰。司法大众化发展到极致,理性、规则与程序必然被激情之火燃烧殆尽,法律也将失去存身之所。其三,它极易陷入道德审判的泥淖。司法大众化既已抛开司法制度和法律,就只能诉诸社会道德,追求实体正义。然而,在抛弃了法律程序之后,对实体正义的执念却极易导致道德审判。罪与非罪、罪名轻重的衡量标准不再是事先制定好的法律规则,而是因时、因事、因具体情形而变的民众的道德情感倾向。于是规则治理之下个体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将荡然无存,法治的根基也将受到致命的销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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