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对滥用市场地位的调整侧重于考量市场支配地位。各国在处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时,会将市场主体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然而,现实中日益增多的案例表明,有些市场主体在市场份额上并不高,却在具体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可能由于相对于其交易对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具有这种优势的市场主体常常借助优势实施不公平交易。现实中常见的有下列几种类型:大型零售商滥用经营上的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接受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商业银行剥削客户,收取提前还贷的贷款人的违约金;还有一些名牌产品代理销售等网络型行业层出不穷的不公平交易。这些现实问题在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框架下难以解决,而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空隙,该理论突破了市场份额标准的限制,依据该理论,即使市场主体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并不高,也可能因为相对于其交易对方具有相对优势,且交易对方对其存在“依赖性”而承担相应的反垄断法责任。该理论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它拓展了反垄断法的约束对象,扩大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使反垄断法既能调整具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也能调整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有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当前学界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争议很大,学者们各持己见,但现实的市场竞争需求表明:借鉴并吸收该理论,对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意义重大。
一、选题背景
当前市场中出现的大型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电信格式合同等各类不公平交易,都体现出市场主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该现象在零供领域尤其突出。这是不同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另一种经济优势滥用行为。针对这种乱象,我国有关部门已专门出台了相关规范意见或规章。但究竟什么是相对优势地位?其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是什么?其制度构成要素是什么?如何实施该制度?对于这些基本理论和制度问题,我国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经济学家对于反垄断法是否应当调整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大多持否定意见。但现实情况是: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原则,也损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由反垄断法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进行有效调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相对优势地位存在于主体双方的合同关系中,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反垄断法原则上是不应当干涉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行为的,因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福利。但是,如果市场主体的契约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市场竞争,或侵害了消费者福利时,反垄断法就有了介入的必要性。
反垄断法中包含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的引导下,鼓励竞争是其应有之义。对于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竞争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本身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因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福利而进入了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当前,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调整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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