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英文对照)》:
本公约的修正案
第十四条
一、对本公约条款的任何修正案均可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和本组织通过公约的议事规则的框架下予以通过。对守则的修正案还可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过。
二、应将修正案文本送交在修正案通过前已登记公约批准书的成员国供批准。
三、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将经修订的公约文本送交本组织其他成员国供批准。
四、修正案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视情经修订公约的批准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
五、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框架下通过的修正案应只对那些批准书已交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本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六、对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任何成员国,修正案应于本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七、取决于本条第九款的规定,对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成员国,经修订的公约应于本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八、对批准本公约的批准书在有关修正案通过之前登记但并未批准修正案的成员国,未作相关修订的公约应继续对其有效。
九、修正案通过以后但在本条第四款所述日期之前已登记本公约批准书的任何成员国,可在批准书后附一份声明,明确其批准书涉及的是未经相关修订的公约。对批准书附有这样一份声明的情况,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如批准书未附有这样一份声明,或批准书于第四款所述日期或之后登记,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以后对该成员国生效,并在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七款生效后,该修正案对该成员国有约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规定。
对守则的修正案
第十五条
一、守则既可以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修订,或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程序修订。
二、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被指定参加第十三条所述委员会的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可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提出对守则的修正案。由一国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须得到至少五个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提议或支持,或得到本款所述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的共同提议或支持。
三、修正案提议经核实满足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总干事应立即将此提议连同任何适当的评论或建议通知本组织所有成员国,并请成员国在六个月内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期限(不应少于六个月但不超过九个月)内提出其对该提议的意见或建议。
四、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限结束后,应将该提议连同成员国根据该款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要点提交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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