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前后变化明显。
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到其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从初唐至“安史之乱”的一百余年,为唐朝历史中经济、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这一段时间无论从立法数量、法律内容来讲,皆为唐朝丝绸之路贸易管理法律之兴盛时期。但自从公元755年爆发“安史之乱”,唐朝社会开始走向衰败,由此唐朝丝绸之路贸易管理法律在内容上也发生了部分变化。唐朝政府基本不再修订律、令、格、式,其立法活动主要为编撰“格后敕”,计有7次编撰,“格后敕”数量庞大,最少皆为30余卷。与此相适应,在对外贸易立法方面,“安史之乱”后亦以“格后敕”居多。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唐宣宗大中年间,刑部侍郎刘缘等修《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共60卷,从贞观二年(公元628年)起,至大中五年(公元851年),总计224年,杂敕646门,2165条,其中有部分丝绸之路贸易管理法律的内容。
“安史之乱”以后,随着唐政府中央权力的式微与地方藩镇权力的增强,中央政府事实上对丝绸之路贸易的管理力度开始下降,对丝绸之路贸易管理的制度性与规范性亦在减弱。当时政府对财政收入的需求十分紧迫,在对外贸易立法方面表现为急功近利,在处罚方法上与唐朝前期相比更为严厉。为了扭转日渐吃紧的财政危机,唐朝统治者正式立法征收商税。面对当时物重钱轻的社会现实,为制止大量存在的以钱铸铜器,统治者分别于代宗大历七年(公元772年)十二月、贞元九年(公元793年)正月、贞元十年(公元794年)六月,宪宗元和元年(公元806年)二月、元和七年(公元812年)五月,诏敕禁止用钱铸器,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从前到后,处罚之严厉性不断加重。同样为了加强对铜钱的流通管制,宪宗先后于元和三年(公元808年)六月、元和十二年(公元817年)四月,文宗于太和四年(公元830年)十一月发布敕令,严格限制民间储钱,处罚严厉,甚至规定“‘如限满后有违犯者,白身人等,宜付所司,决痛杖一顿处死”。酒茶专卖制度亦为“安史之乱”后唐朝推行的一项重要制度。与此同时,由于唐朝国力下降,战乱频繁,丝绸之路不畅,不仅外蕃对唐朝的朝贡次数明显减少,而且唐朝与周边民族政权的官方互市亦大为减少,所以部分唐朝丝绸之路贸易管理法律难以发挥作用,成为具文。唐朝后期社会并不稳定,所以对外贸易法律责任的加重在一定程度上是“乱世用重典”思想的反映。
其五,体现和维护唐朝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
法律历来由统治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加以制定,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者最基本的社会统治工具。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经济繁荣,法律先进。唐朝丝绸之路贸易管理法律作为唐朝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像刑法和民法,可以直接维护社会的基本政治秩序与经济秩序,但其通过对丝绸之路贸易主体、贸易商品、市场与贸易行为的管理,首先有力地维护了丝绸之路贸易的秩序以及商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间接保护了社会基本的经济秩序,进而保证了社会的稳定。其次有利于积极发展对外交往,增进中外物质文化交流,以此进一步维护唐朝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为此目的,当作为统治阶层内部的官员违反丝绸之路贸易管理法律时,同样也要被追究责任。另外不容忽视的是,有些丝绸之路贸易活动,唐朝政府本身即为一方贸易主体,如贡赐贸易,还有官方组织的绢马贸易,统治阶层直接能从这些贸易活动中受益,所以不厌其详地制定了细致入微的程序性法律来对其加以严格规范,如关于贡赐贸易的具体程序,这与古代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立法思维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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