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的文化使命与理性沉思》:
要想冲破二元论自身设置的怪圈,途径只有一条,那就是将高教改革引向法制化的轨道。所谓法制化,就是将高校的虚权实体化、实权操作化和保障化,权利的实施和保障均依法进行,依靠行政的司法监督实行。高教改革的法制化首先必须承认几个大前提:
第一,高校成为独立办学实体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必然选择。
第二,高校应该拥有相当的自主权,自主权的运用以高校自身效能能得以最大发挥为限。
第三,国家拥有对高校的管理权,管理权以宏观调控高校正常有效运行为目的,以限制高校自主权任意滥用为标的。
第四,高等教育作为社会的事业,公民对其有平等的管理参与权和监督权;其内部成员也享有相同的平等权利,有权反映自己对学校管理的意见。
第五,上述任何一项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法律都应提供相应的有效的制止与救助。
只有在上述几个大前提确定之后,才能讨论高校应该拥有哪些权利,国家可以进行哪些方面的干预,个人可以请求哪些方面的保护。二元论的困惑本质在于只承认应该赋予高校以充分自主权,而没有为这种自主权确定限度,更没有设计自主权施行中的制约机制,所以使自主权表现为一种放任性权利;并没有给自主权赋予确定的法律地位,所以二元论改革设计也必然是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的框框内进行,所给予高校的权利也是不确定的,可根据行政的意志而进行随意“收”或“放”。
高校独立的办学实体地位确定并非传统的教育行政法规所能解决的,它需要由一种教育基本法或高教基本法来规定。教育行政法规或高教行政法规等需根据教育基本法或高教基本法来制定。如果高校缺乏一种基本法律地位的保证,它的实体性质是受怀疑的,因为如果它的地位总是随教育政策的变更而变动,那么高校对外部所从事的独立行为就难以获得信任,高校就难以同外部建立稳定的联系。当然,教育基本法或高教基本法并不单纯地确立高校的地位,还确立与高校活动相关的一系列主体的地位,如国家管理者的地位,学生和教师的地位,社会团体或组织与高校发生关系时的地位等,只有这些基本的主体资格都被确定之后,高校的自主权才由虚位变成实体。
当高校的法律地位由教育基本法或高教基本法来规定时,就使高教管理模式跳出了传统的行政管理的框框,从而变成了一种社会管理模式。这时教育行政是依法管理,教育管理的对象不仅限于高教内部的关系,还包括教育外部的关系,而且高校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也不再是单向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它们的关系将变成双向的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具体的行为过程中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显然,教育管理中这两大关系并非教育行政规范所能调节的,必须受一般的普通法调节——即教育基本法或高教基本法调节。
在高教基本法(或教育基本法中高教专章)中,首先应该确立高校法人的性质,即说明高校是公益法人还是营利法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确定高校的法人性质对规定高校的活动范围有着直接影响,这样高校所进行的筹资和其他的营利性活动都将受到规范和引导。其次,高教基本法应该明确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义务,使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具体化、可操作化,这样可降低如升学考试中的不公平竞争现象和其他不平等待遇现象,使公民的正当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再次,高教基本法应该明确国家管理高校的正当程序,以此来保证高校的自主权不受不正当的管理行为干扰,从而保证高校管理中的自主性,促进高校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最后,高教基本法应该制定监督程序和救济措施,从而抑制高教活动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使各方的权利均受到尊重和保护。
我们认为当建立了上述法律程序之后,二元论所遇到的困惑就基本得到释解了。(1)当高校地位由法律确定之后,高校可据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可用以此来拒斥不正当的外来干预;同时外部也可据此来监督高校的行为,高校的任意行事就受到了抑制。(2)国家站在高教管理者的位置依法进行管理控制,它将从具体包办高校内部事务的活动中解脱出来,既排除了无限干预主义,又能从事有效的引导调控活动。(3)计划与市场的冲突将会避免,因为在法律的规范下,高校的自主将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放任,国家所作出的计划指令将以法定程序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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