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斯案(英国)
2003年3月,英国公民琼斯(Jones)等人对位于格鲁斯特(Gloucestershire)的英国皇家空军基地进行了破坏,他们燃烧了坦克,轰炸了拖车;在同一个月,英国公民斯旺(Swain)等人蓄谋进入位于费尔福德(Fairford)的军事基地,破坏了基地的围墙,试图扰乱基地的正常运行;此前,在同年2月,英国公民阿里夫(Ayliffe)等人对位于汉普郡(Hampshire)的军事港口进行了破坏,他们切断了周边电线,将自己捆绑在坦克上,使港口工作暂停。以上公民均被英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控以刑事犯罪的罪名。尽管各起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之处,但是被告的英国公民均提出了一项抗辩理由,即根据英国1967年的刑事法律法令和1994年的刑事正义与公共秩序法令,为了预防犯罪,公民可以采取适当的武力。因为他们对英国的军事基地和设施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阻止英国出兵伊拉克,也就是为了预防英国从事国际法上的侵略罪而实施暴力。最终,他们上诉到了上议院,并指出,习惯国际法(无须经过国内立法或司法判决)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法的一部分;与本上诉有关的情形在任何情况下都被习惯国际法承认为侵略罪;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犯罪(无须经过国内立法或司法判决)都被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法所承认和执行;1967年法令第3部分所指的“犯罪”包括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如侵略罪;或者说,第3部分所指的“犯罪”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法中的犯罪,侵略罪即为其中一种;1994年法令第68条所指的“犯罪”包括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如侵略罪。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国际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法的一部分的观点,宾汉勋爵(Lord Bingham)在所撰写的判决中表示自己无论如何都不愿意接受常常用不太地道的用语来表述的主张,他倾向于布赖尔利(Briely)的主张,即国际法不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而是英国法律的一种渊源。对于国际法上的侵略罪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法上的犯罪的说法,宾汉勋爵指出,上诉人依赖了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所陈述的“违背万国法的主要罪行,也被英格兰的国内法所谴责”,布莱克斯通所列举的此类罪行包括对外交使节的侵犯和海盗罪等。上诉人认为尽管布莱克斯通未列出侵略罪,但实际上侵略罪应该是以上所陈述的一部分。对此,宾汉勋爵认为,尽管他认为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犯罪有可能被纳入国家的国内刑事法律中,但是上诉人却走得更远,认为这种纳入的过程完全是自动的。然而,在此前的权威判例中,并未有法官接受此种观点。反而是上诉法院法官巴克斯顿(Buxton)在一案的判决中的陈述更能令人接受,陈述的内容为“尽管国家实施的酷刑早已被认定为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只是当1988年刑事正义法令的134条通过后,英国刑事法院才拥有了对这种国际的或域外的犯罪的管辖权”[ Judgments-Hutchinson v. Newbury Magistrates’ Court.[2000] 122 ILR 499, 506.]。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对种族灭绝和绑架行为实施管辖权。因此,宾汉勋爵认为,只有在宪法允许的情况下,习惯国际法才能在英国法院得到适用。
对于上诉人指出的1967年法令第3部分所指的“犯罪”包括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宾汉勋爵并不认可,指出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不能自动地被纳入到国内法中。因为,一方面法院无权创立新的刑事犯罪罪名,立法是创立新的刑事犯罪罪名的唯一途径;另一方面,如果要令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罪名产生国内效力,则必须进行立法。举例来说,1957年实施日内瓦公约的法令将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纳入英国国内法,1969年的酷刑法令将1948年《酷刑公约》中所规定的罪行产生了国内效力。特别是2001年的国际刑事法院法令将《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战争罪纳入英国国内法,却没有纳入侵略罪。因此,既然2001年的法令有意地将侵略罪排除出纳入范围,那么,将侵略罪再作为国内犯罪来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宾汉勋爵认为拒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合理的,因为这反映出了英国的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即应该由代表人民的议会,而非行政机构或法院来决定哪些行为属于社会所认可的犯罪行为,本案当然不应该背离这条原则。
因而,宾汉勋爵认为侵略罪不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法中的犯罪,其他四位法官表示同意,从而一致同意驳回上诉。
本案体现了国内法院如何决定适用国际法与否的过程,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集中讨论了习惯国际法中的侵略罪能否自动纳入英国国内法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议院认为自动纳入理论不能适用于习惯国际法。也就是说,尽管习惯国际法确立的罪行应该在国内法中产生效力,但不能是自动进行的,因为法院没有创设新罪名的权力。正如伯曼爵士(Sir Franklin Berman)在回应习惯国际法能否创设直接为国内法院所审理的罪名时所言,“这个问题有很多答案,取决于不同国内法律体系的个性特征。不过,仅从英国法角度来说的话,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国际法不能在没有议会的参与的情况下在英国法院直接创设可审判的罪行。国际法所能做的只是为议会制定对位于外国的非本国公民实施管辖的立法创造合法性基础。这个答案无疑与对普通法中创设新罪名的立场有关。只要国际法要融入的是普通法,只要新的国际习惯的形成还是行政部门的国际行为的结果,且这种行为与立法部门或法院毫无关系,那么就不应该由行政部门来修改或修正刑事法律,因为刑事法律影响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此外,政治规则性、一致性和法律确定性等充分的理由都说明创设罪行的权力只能由议会通过立法的方式享有”。[ Patrick Capps, Malcolm Evans & Stratos V. Konstantinidis ed.,Asserting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Legal Perspective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3, p. 11.
]此外,侵略罪不仅与被告人的罪行有关,还将涉及国家领导人以及国家本身的行为,如果是在有同盟国的情况下,还将涉及其他国家,所以最终将引起不可裁判性的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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