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互联网金融009》:
私募在美国一直到1982年才有大的发展,就是因为在1982年美国证监会SEC颁布了条例D。在条例D确定了一个新概念——获许投资者:自然人年收入20万美元以上就是获许投资者,这些人就是特定对象,向这些人发行就是私募发行。它用财富画出一个明确的标准。财富标准非常简单客观,只要拿出收入证明就知道收入有多少,这样事前就可以客观划定人群。所以从1982年开始,私募得到大规模发展,到目前为止,根据2012年的数据,美国每年私募融资规模在1万亿美元左右,通过IPO发行股份融资的不过2000多亿美元,也就是说私募规模远远超过公开发行股份。
不过,财富标准在理论上带来很大问题:有钱不等于他有成熟的投资经验。为什么有钱就有了风险识别能力,有钱就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实践中,美国几次讨论说要把财富标准取消都未能成功,最多改一下怎么根据通货膨胀调整一下财富标准,怎么样对净资产要求提高等。理论上对财富标准的采用有很多解释,一个比较为大家所接受的解释是:为什么用财富标准界定私募,不是因为富人有风险识别能力,而是因为他有风险承受能力,他虽然不能辨别项目是否欺诈,但是如果投资失败了,他输得起。
在这个理论下接着讨论就会发现,如果用风险承受能力来界定投资对象或者所谓的特定对象,马上就会发现传统的私募监管是不对的。传统私募监管限制公开劝诱,但如果投资对象全部是有风险承受能力的,公开劝诱的禁止就没有必要。虽然公众会看到筹资的宣传广告,但他没有能力来投资,不会受到欺诈。所以不需要公开劝诱禁止。
另外,既然讲风险承受能力,就一定是相对的概念。净资产100万元,投10万元损失了对你没有影响;如果净资产只有10万元,但只投资1万元,损失了也没有很大影响。所以,风险承受能力一定是相对的概念,不限于富人,完全可以扩展到所有人。在这个基础上,投资限额才扩展到了股权众筹。现在公募股权众筹概念的核心落脚点就落在这儿——虽然豁免它向公众融资,但有投资限额规定。扩展到公众的前提是每个公众的投资额度都有限制。
不过,美国JOBS法的目标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创造就业,因此,它没有局限在公募众筹上。在刚才的逻辑下,美国JOBS法的第二章还规定了私募股份众筹——即只要全部向获许投资者筹资,就可以公开宣传,不适用公开劝诱禁止。这是一个私募股权众筹豁免制度。
此外,JOBS法第四章扩展了原来的小额豁免,还发展出了一个大额公募众筹豁免。传统小额豁免在美国用的很少,是因为有两个限制:信息披露,受到各州监管。JOBS法第四章把小额发行的额度从原来500万美元提高到2000万美元,融资额度变大。虽然信息披露的成本还在,但相对来说,成本就降低了。但对于州监管,这个豁免做的还不够。JOBS法第四章目前允许发行额度扩展到5000万元,但如何豁免州的监管呢?对投资者提出了两个要求:一个是针对获许合格投资者另一个就是投资额度,非获许投资者投资额度不能超过净资产的10%。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允许你在5000万美元额度以内向公众发行,不但豁免联邦监管,还豁免州监管。小额豁免没有公开宣传的禁止,因此可以使用互联网,这会是一个新的股权众筹豁免制度。股权众筹主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5000万美元的额度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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