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监督当局的管制
对冲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根据以往的法律,不接受SEC(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或监督。在2004年,SEC调查发现在过去的五年内,累计有46只对冲基金存在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超过1亿美元的损失。SEC针对对冲基金的欺诈案件连续不断增加,强烈要求实行对对冲基金的管制。
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投资失误触发了金融系统性风险,差点酿成严重危机,美国SEC着手对《投资顾问法》中豁免私人顾问的条款进行修改。2004年7月,SEC提议针对两年内不允许资金赎回,或者投资者超过15人以上的投资基金必须向SEC实行登记。但是2006年6月,联邦高等法院裁定要求对冲基金登记,具有随意性,判决SEC的规定无效。表明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引入对冲基金的监管很困难。
2007年中期,美国的次贷问题恶化,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一部分对冲基金预料房地产价格将大规模下跌,大量做空次级抵押贷款以及相关证券化商品(CDO、MBS等的金融商品),获取了巨额利润。由于对冲基金的大量卖空,冲击了世界股市的看法也慢慢滋生出来。各国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对冲基金对金融市场的混乱应该负有责任,对对冲基金的投资活动开始保持一定的警惕,要求限制并监管对冲基金的投机行为的呼声再次高涨。
进入2009年之后,各国及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相继出台了限制对冲基金投资活动的法律草案,下面对欧洲和美国的对冲基金规章制度进行整理,归纳总结如下。
1.EU(欧盟)
2009年4月欧盟委员会发布《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南草案》(AIFM),可是EU成员国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特别是众多对冲基金聚集地英国强烈反对该草案。不过,德国、法国等大部分Eu成i员国支持强化对基金的管制。经过一年半的磋商妥协,最终于2010j年10月19日,EU成员国就新规定达成一致,同意启动面向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PE基金)的新监管方案。法规的要点内容如下:
(1)监管对象
除资产不满1亿欧元的规模较小的投资基金以外,以对冲基金为首,PE基金、不动产基金、商品基金均列入监管对象。但对于不使用杠杆,投资者5年以内不能解除合同的投资基金,如果其资产不满5亿欧元也免除监管。
(2)认可制度
AIFM法案规定凡属于监管对象,在所有Eu成员国进行业务活动时,必须获得金融当局的许可。在取得经营许可时,需要向金融当局说明业务范围、治理结构、投资组合、资产评估程序和信息披露体制。
(3)加强信息披露
为了提高资产管理的透明度,投资基金要制作年度报告书,以便金融监管机构和投资者能够查阅。报告内容包括投资对象、杠杆使用情况、解约方法、投资组合的评价、风险敞口、业绩、风险管理体系、管理费用和报酬体系等。
(4)杠杆的限制
使用高杠杆投资基金必须向投资者公开最大可以使用杠杆倍数和实际正在使用的杠杆倍数,欧盟成员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之间共享此信息。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一旦出现紧急情况,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限制投资基金使用杠杆。
(5)对冲基金的销售限制
在金融监管当局取得认可的对冲基金公司在Eu域内可以向专业投资者进行劝诱销售,但禁止向普通个人投资者劝诱销售行为。另外对Eu之外成立的第三国基金,法案成立之后满3年也可以向专业投资者劝诱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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