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的新发展》:
程序本位理念的提出和论证,并不是要在程序与实体两者之间分出孰优孰劣。事实上,程序公正足以涵盖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强调程序本位并不会导致实体法和实体权利被忽视的结果。而之所以要在我国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是因为这种理念对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极为重要,而我国又恰恰缺少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传统。所谓法治,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一种规则之治,它的基本要求是所有公民都遵循一套公开颁行、普遍适用的行为准则行事,即便是国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越雷池半步。通过这种规则的治理,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个人的恣意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整个社会才得以在法律而不是在某个个人或阶层的治理下运转。要达到限制恣意的目的,依靠简单的令行禁止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类行为规范最后还是要通过某些人的作为才能变为现实,而设计精致、考虑周全的程序却具有这种功能。通过“分化”与“独立”的过程,程序能够达至一种功能自治的状态,而这种功能自治,正是程序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也就是说,法治追求的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治理,而这种治理的非人格化,正好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程序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的确毫不夸张。同时也提示我们,要在我国建立现代法治,程序本位理念的确立是至为关键的一环。
(二)程序的约束机制
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限制恣意,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限制程序本身的恣意。程序的自我约束,是指程序自身的展开对程序参与者形成的约束机制。这种约束机制反映在程序的非回复性、诉讼失权,以及违反程序的强制措施等方面。诉讼程序的非回复性要求诉讼的进行必须环环相扣、讲求时效,每一阶段的成果都要产生相应的效力。这种机制性功能不仅对当事人是如此,对法官同样如此。诉讼失权是诉讼程序非回复性的一个结果。非回复性之所以能成为诉讼程序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就因为它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期限也是“非回复”的,一项诉讼权利过了它的行使期间,就不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就是诉讼上所谓的失权效应。至于对违反程序的强制措施,则是程序运行过程中专门保障机制。这种机制虽然与纠纷解决结果的形成并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在这种意义上它或许超出了程序自我约束这一概念的外延,但是对于民事诉讼这样一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却又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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