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认定被告人经被害单位(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同)催收仍不归还贷款的证据不充分
法院认定被告人经被害单位催收不归还贷款的证据往往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而被告人又否认被催收了。在审判中法院往往认定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进行了催收。当然,被害单位催收也许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被害单位是否进行了催收直接影响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被害单位是否进行了催收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但被害单位是否进行了催收往往作为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重要证据使用,从调研的案例中均能看出这一点。因此,这一问题同样十分重要。依照法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可以通过短信、电话、邮寄、信函、亲自上门等几种催收形式,但被害单位往往进行贷款催收时不注意保留客观性证据,如短信通知的没有留存所发送和收到的短信,电话通知的没有调取通话记录和录音,上门催收的没有让被告人制定新的还款计划或者催要证明或者还款承诺等。从调研的案例来看,以上48起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被害单位向被告人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这一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较好应用,笔者倍感遗憾。如被告人刘某民骗取某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一案中,被害单位职工刘某山证实其在贷款逾期后对刘某民进行了催收,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类案件有8件。
(二)法院认定被告人造成损失的对象,即犯罪对象不准确
骗取贷款罪,是指被告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重大损失”,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而不能是造成担保人或者其他人的损失,否则不应构成本罪,这是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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