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平等劳动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很显然,从论理性的方法看,一项宪法权利的完整保障需要将私人纳入义务主体的范围。就劳动权保障而言,在逻辑上雇主当然应当成为义务主体。”薛长礼在其博士论文中也就劳动权义务主体问题具体提出:“劳动权的义务相对人,亦即劳动权的义务主体也是多元的。一般意义上,劳动权的义务相对人主要有:(1)国家,准确地说是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国家拥有丰富的政治资源、经济资源、社会资源、文化资源和制度资源等,具有保障公民劳动权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其义务涵义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2)社会,具体地说是社会团体。(3)组织。主要是指与劳动者形成具体劳动关系的特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4)个人。”
笔者赞成公民平等劳动权义务主体多元化的观点,以为公民劳动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主体包括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前所述,主张国家作为唯一义务主体的理由是建立在传统宪法理论基础上的,不适合用来解释劳动权这一新的公民基本权利。自《魏玛宪法》以来,宪法的纯粹公法属性已经发生改变,特别是单纯以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也已不适用。因此,从其公法属性来推断其权利义务主体理由不够充分。劳动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本来就是法律社会化的产物,是建立在社会法学派理论基础之上的,它本身就是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产物,因此,借用传统宪法理论来解释劳动权这一新的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明确宪法劳动权对国家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完全符合劳动权入宪的时代特点。
承认劳动权的义务主体扩大至国家以外的第三人,不仅符合宪法理论的发展趋势,而且,在实践层面上也为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落实拓宽了法律路径。首先,这一转变为国家制定关于包括企业、社会组织等法律关系主体保障公民劳动权的义务性规范提供了宪法。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