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思考·实践》:
国内学者也普遍倾向于做类似区分,如王林清等指出,“区分消费借贷和商事借贷。消费借贷的年利率上限可在30%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至于商事借贷,其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其上限制定要考虑通胀因素,在3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李政辉也指出:“应针对民事借贷与商事借贷作出区分。对于民事借贷,比较各国规定,现行的利率上限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较为合适,并注重合同缔结过程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原因持扩大解释立场。对于商事借贷,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限作为商业社会的‘习惯法’可坚持。”
有学者指出,对民事借贷与商事借贷进行区分的立足点在于“民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借款人,消费借贷者为现代社会的弱者,应保护其基本生活不受借贷影响;商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借款人须承受较重的利息约定与追偿责任”。综言之,对民间借贷做如上区分,一方面是受西方有关立法的影响,如前述《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可能是出于对弱势借款者的考虑,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促进社会的公平,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民事借贷的利率上限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
但笔者以为,对民间借贷做如上区分没有必要,在事实上也不可行:首先,即使在西方国家,也逐渐放弃了对两者利息的区分。如法国等国家都放弃了在利息上的区分,德国也有融合的趋势,即使如日本,两者在利率上的区别也较小。事实上,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提供民事贷款与商事贷款时,所要求的利率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对民间借贷做如上区分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其次,退言之,即便部分国家立法仍然对借贷利率进行限制,主要也是针对本国国内金融机构,其目的在于课以本国国内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同样,我国金融体系内国有商业银行也应负有此项社会责任,即不以高利贷获取暴利。就本文所论及的普通民间借贷而言,放贷者不负有此类的社会责任,向借款方提供相对低息的民事贷款应由国有商业银行承担。最后,在实践中,放贷者也没有能力去区分借款者到底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商事投资,也无法对借款者的实际资金用途进行有效的监控。如果要求放贷者自行承担辨别借款者使用资金的用途,会导致放贷者不愿意提供民事贷款,反而导致借款者无法从民间借贷中获得所需的民事贷款。
进言之,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呈现出以商事借贷为主的发展趋势,民事借贷在整个民间借贷中所占的比例较少。基于如上分析,笔者以为,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不需以区分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为前提,可统一按商事借贷对待。至于民事借贷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应承担向社会大众提供低息民事贷款的社会责任,或者由政府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提出,对民间借贷利率应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
对借贷利率进行规制的隐含前提是放贷者是强者,而借款者是弱者,利率的严格管制旨在发挥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强制性地将富有者的财产分配给穷困者。然而,在现代的商品社会中,民间借贷双方并不存在力量失衡的问题,借款方未必是穷困者,可能只是在短期内流动资金缺乏的商人;放贷者未必是富有者,可能只是手头余钱希望借以生息增值的普通民众。如前所论,应将民间借贷一律按商事借贷对待,由此可知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严格的管制并不必要。其一,商事交易中,尽管某些干涉能够促进个案的公正,但时刻存在的受干涉的威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商事交易的参与者都被迫付出法律确定性受损害的成本。尤其是商事交易中的价格确定往往是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获利与亏损,常系于一念之差,若法律强加干涉,必将极大地延缓交易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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