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案汇览》一书有关蔡允光一案的“子怂令母前往人家寻死图赖”一节末尾有“通行”二小字。“通行”即通令各省遵照施行之意。“通行”相当于非正式的条例。在清代,很多条例正式出台之前先以“通行”的面貌出现,不过并非所有的“通行”最后都会成为正式立法条例。虽然有关此等怂令父母自尽之案的这一“通行”并未成为正式的条例,不过作为皇帝命令,“通行”的效力与条例无别。阮元将蔡允光拟以凌迟。在日益重刑化的乾隆、嘉庆时代,阮元的做法颇有迎合“上意”的可能。③此外,后文所述杨文万因兄逼令买吡一案中,刑部曾提及早年湖北发生的与杨文万一案相同之陈氏为其姑罗氏买吡一案。④因陈氏并无谋毙之心,故当时刑部将陈氏比照殴杀夫之父母律凌迟处死,并请旨定夺,即刑部只能按律定拟并提出建议,而最终由皇帝根据案情行使裁量权,找到“情”、“罪”的均衡点以确定陈氏最终的罪刑。后刑部奉旨将陈氏改为斩候。有陈氏一案在先,故此番刑部仍将杨文万“比依”即比照而非“依照”或“依”谋杀期亲尊长律凌迟处死,并请旨定夺。后嘉庆皇帝果将杨文万改拟绞决。前二案中陈氏、杨文万并无致死尊长之心,而分别被处以绞候、绞决。①但蔡允光意欲其母自尽,“律贵诛心”,蔡允光之过错程度显然大于前二犯。也许正因如此,阮元才将蔡允光“依”而非“比照…‘谋杀祖父母父母”律拟处凌迟并“恭请王命即行正法”。不过,针对蔡允光一案,嘉庆皇帝的意见却与阮元不同。总之,在嘉庆皇帝看来,怂恿父母自杀与逼迫父母自尽等案犯之恶意不同,故如蔡允光等案犯之处罚应与一般的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犯有所区别。
(二)帮助自杀
帮助自杀是对已经产生自杀意图的人的自杀行为给予援助,比如指示自杀的方法、提供自杀的工具以及其他精神上的帮助等。这种援助只能是自杀的实行行为以外的援助行为,如果同意直接动手杀死对方,则属于同意杀人罪。
《刑案汇览》中收录了多起我们今天会认定为帮助自杀的案件,其中案犯多为代死者购买毒药或者为死者拿取毒药者。②前文述及,自嘉庆十七年普老十一案后,“真正”谋杀案而非误杀他人案中代买毒药之从犯被认定为谋杀加功者。当然,我们知道,王肯堂、沈之奇等律学家均将“加功”解释为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代买毒药或拿取毒药本非加功。嘉庆年间普老十一案后,为了将“真正”谋杀案与谋杀而误杀他人案中的代买毒药者之处罚予以区分,才勉强将“真正”谋杀案中之代买毒药者以加功论处。由于《刑案汇览》一书收录的为死者购买毒药之案均发生在嘉庆十一年之后,因此本节此处对帮助自杀案件的选择只能舍去为死者代买毒药之案。这样一来,合乎我们选择标准的案件大约仅道光十一年的一桩命案:李尚有与胞兄李尚求乞度日。某日包心正因新孙降生宴客,李氏兄弟等前往求乞,但包心正仅各给冷饭一碗。李尚其等不依吵闹,包心正称欲送官。李尚其卧地撒泼乱滚,擦伤左腮颊等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