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海峡西岸经济区人民法院涉台典型案例》: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及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债权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条款采纳了我国学界的通说,旗帜鲜明地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具有“原则性、模糊性的品质”,不确定性很高。根据该条款理解,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2)逃避债务,即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该股东之债务,实现通过子公司或所出资公司转嫁或逃避责任的目的;(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在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及一家母公司可能控股多家子公司的情况下,兄弟公司之间同样存在需要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应参照上述条件适用。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三个条件,在审判中最为困难的是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或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综合各地相关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看:第一,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者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滥用了股东权利。第二,股东与公司或兄弟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具体体现为几个方面:(1)存在股东与公司或兄弟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2)存在股东与公司或兄弟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3)存在股东与公司或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4)存在股东与公司或兄弟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5)在交易过程中,公司经办人员自认股东和公司或兄弟公司为同一人格。但存在以上单种情形的,并不能必然认定存在混同经营,还是要从公司的治理、财务控制等多方面的证据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混同经营行为。第三,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第四,其他有助于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因素:(1)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兄弟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2)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兄弟公司之间报表合并:(3)母公司及子公司的融资;(4)子公司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5)母公司是否是子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6)子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提起诉讼,要求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法没有特别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或兄弟公司存在股东滥用权利和人格混同的情形。但是,这样的要求,对债权人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人不可能参与债务人公司的经营,也很难从其他的渠道了解债务人的公司治理、财务控制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债务人的经办人员自认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之间不分彼此,自认同一,则举证责任应该转移,应由债务人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公司治理和财务控制是分开、独立的,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或经营混同的行为。如此才能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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