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相当比例的案例鲜有裁决理由直接正面阐释正当目的的,相反,多采取替代性方法也即以证明责任是否完成,来替代对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的法律推理。这种做法契合了不少国家的做法,例如,下文介绍表明,《日本会社法》即明确规定董事会对股东查阅账簿目的不正当负有举证责任;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
但是,“正当目的”的实体认定基准究竟无法回避,尚需公司立法、司法解释提供更明确的裁判规则。最优的方法还是将“正当目的”具体化,既从正面列举股东可以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情形,也从反面规定特定情形下,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理由。有理论研究总结认为,在“关联交易、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费用成本过高、报表出错、会计账目弄虚作假、严重亏损、管理层非正常离职、核销资产、纳税调整、关联借款、转移支付、违反会计制度或准则等情形下”,“或者会使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无论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还是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都有理由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应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以便尽早解决问题和防止损失的扩大”。
2.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股东负举证责任,股东在没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其行使账簿查阅权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查阅权就不能得以行使。这样固然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但显然对股东不公平。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