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大国际法评论 第十八卷·第二期》:
3.3评注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积极的对等原则、互惠的反向推定,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该国给予我国国民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当该国国民在我国涉诉时,主动给予该国国民与我国国民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使其与我国国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这一规定有利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首先,该规定体现了大国开放的态度与胸襟。经济的腾飞使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主动给予外国人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开放的胸怀,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提供了激励机制,有利于外国在其司法实践中给予我国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其次,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内外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上文已经提及互惠是一国主权的要求,而国家间的互惠与当事人无关,对当事人而言,国家间是否存在互惠只是偶然的运气。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纯粹以形式上国家间的互惠来决定是否给予外国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显然有失公平。在法律适用方面,很多国家已经在立法实践中承认互惠的反向推定。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89条第2款规定:“若外国法的适用取决于互惠关系,在无其他相反证明时,推定存在这种互惠。”另外,白俄罗斯、摩尔多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亚美尼亚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此外,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互惠的反向推定同样被运用到具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例如,《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1999)(以下简称《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推定存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互惠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明;对互惠关系有疑问时由司法主管机关作出答复。”在德国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一案中,德国柏林高等法院表现出了积极的态度,承认了我国无锡中院的判决。并且说明:在中、德双方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在互惠这一问题上,如果双方在司法实践中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那么事实上就永远不可能发生互惠。自法国大革命以来,平等作为基本的人权在众多的国际、国内法律文件中均有反映。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本应平等,只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主权等因素的存在,这种平等往往要求以互惠为前提。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损害我国利益的前提下,将互惠的反向推定延伸适用至外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中是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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