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开风气不为先:我的学术自述》:
(二)法律受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
如果说外国的某些法系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如阿拉伯法系以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为主要法典,那么,中华法系却是受儒家提倡的“三纲五常”等伦理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自从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思想便成了社会的统治思想,它对封建法制的影响深刻而又广泛。如,从汉朝到隋朝近七百年间,流行着根据儒家经典《春秋》的精神进行断案,即所谓“春秋决狱”。国家不仅承认这种判决的效力,而且还因为它具有欺骗性而大加提倡,以致儒家的经典直接法律化,成了国家司法审判的重要根据。隋唐以后,封建法制逐渐完备,儒家提倡的道德规范大都被规定到法律中去,才结束了“春秋决狱”的做法。由于统治阶级从实践中懂得道德教化可以起到法律所起不到的作用,因此从汉初起一脉相承地推行“德主刑辅”的政策,也就是注重用封建的道德教化百姓,使他们安分守己,不要触犯法律,如果收不到效果,再动用刑罚,惩治敢于反抗封建秩序的人。“德”和“刑”这两手,一者防于前,一者治于后,各有其适用的范围,互相补充,互相渗透,共同为剥削阶级统治广大劳动人民服务。
(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从战国时李悝著《法经》起,直到封建末世的《大清律例》,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刑法典,同时也包含着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方面的内容。这种混合编纂的结构形式,就是通常所说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封建法典中,涉及钱债、田土、户籍、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比重很小,条文也比较简陋,相反,长期通行的习惯法,以及儒家提倡的礼,倒是起着很大的调节作用。这种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混同,对于民事案件供认不实者采取刑罚的手段去解决,暴露了封建法律在司法镇压上的残酷性。在中国古代,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发达,加上宗法族权对民事纠纷的实际调节作用,以及专制主义禁锢下法理学的缺乏研究,使得民刑不分的法律结构形式延续了两千多年,一直到清末才开始起草独立的民法典。这是与外国不同的。此外,还需指出,不仅在中国古代的刑法典中掺杂有行政法的条款,而且从唐朝起已有独立的行政法典——唐有《唐六典》、明清有会典,特别是清代五朝会典和事例相当完备,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在调整、指挥国家机关的活动与相互关系方面所积累的丰富经验。行政法规范的完备,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一种特色。
(四)律以外有各种形式的补充法
律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处于主导的地位。但是,律不是唯一的法律形式,律的效力也经常受到其他一些法律形式的影响和左右。如,明、清两朝把审判实践中具有一般参考意义的判例,或者是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而对律做出的具体补充,附在律的正文以后,叫做“条例”,简称作“例”。例的数量比律多,效力也比律大。清朝曾经明文规定:“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可见,例是有实效的,律反而成了具文。律和例有时在形式上是矛盾的,或者律轻例重,或者律重例轻。总之,例的广泛适用和它的效力的不断扩大,是君主专制制度高度发展的结果。同时,由于例可以随时补充、变通,比起律要灵活得多,所以统治者也乐于利用这种形式随心所欲地进行统治。除了例,还有科、比、格、式,特别是皇帝的诏、令、敕等,都是律外之法。这就使得封建的法网越来越严密,老百姓稍有不慎就触犯了法律,受到了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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