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刑事程序建设》:
第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决策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的最重要领域——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的发布,是人民法院首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该意见要求,在刑事审判中,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要切实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辩护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要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些都体现了庭审中心主义精神。
第四,从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施行.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为人民法院率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五,长期以来审判工作中形成的行政化倾向以及党的十八大以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提出和推进,促使人民法院重提庭审中心主义,将此作为审判改革的重点,以回归司法的本质属性,符合司法的客观规律,担当起“司法活动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重大责任。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在这里不仅明确提出了“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而且阐明了审判与侦查、起诉的关系是“制约和引导作用”,还提出了实现的目标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庭审中心主义真可谓“天时、地利、人和”。
三、如何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不只是司法理念,更应是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因此,探讨如何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才是研究庭审中心主义的落脚点。
庭审中心主义并非主观臆想的产物,而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的实行应当与其他法治国家具有共同的特点。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实行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庭审的中心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以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故理论上一般称一审程序为事实审。至于上诉程序,无论是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从原则上讲,既难以实行也不应该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其他法治国家基本如此,即使把庭审中心主义演绎到极致的美国也是如此。它的一审程序是事实审,实行非常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都是法律审,当事人一般不出庭,证人、专家证人更不可能出庭。上诉程序中的所谓开庭审理只是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听取控辩双方律师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意见。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实行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从诉讼原理上讲,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针对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设置的,这样做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实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对于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并不需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是采用简化或简易的审理方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例如,日本的略式审判程序,德国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含辩诉交易程序)等都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程序。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在这方面也体现得非常明显。
最后,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庭审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此情形下,处于弱势、劣势诉讼地位的被告人是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因此,各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非常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被告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辩护的时候,都要由政府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明显进步,在原来三种法定援助对象(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对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但仍不能覆盖应当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审判方式的所有案件,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重大、疑难、复杂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没有律师参与辩护,这需要今后重点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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