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信力研究》:
第一种观点仅仅从社会公众出发来考察公信力,忽略了司法权行使本身是公信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揭示公信力的本源和根本因素,照此理解公信力,就会导致社会公众决定论,从而混淆公信力的因果关系,辨别不清公信建设的努力方向。按照这一理解,就无法解释为什么提高公信力要把着力点放在权力机关内部而不是放在社会公众身上、要着力提高权力行使水平而不是提高社会公众的理解能力。
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不仅强调公信力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且将公信力扩展到“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和“信仰”的范畴,超出了公信力的边界。公信力仅仅是对权力行使的评价而已,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和法律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或结果,而不是司法公信力本身。
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相向而行,注重公信力的本源,强调司法主体和司法过程对于公信力的影响,但是忽略了社会公众的感受、认知,在判断和评价公信力时容易失真。
第四种观点注意到了权力行使与社会公众这两个方面的影响公信力的因素,但是强调两者之间的信任“交往”和“互相”评价,将权力行使状态对社会公众评价的单方面影响错误地描述为双方互动,混淆了两者的相互关系,掩盖了公信力的本源,同样是不科学的。
我们认为,公信力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信力是公权力的属性
人们提到公信力,谈论最多的莫过于政府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这都属于公权力的范畴。私权利的“信”不可叫“公信”,个人讲诚信讲信誉,没有人称之为公信力高,再大的企业产品质量好售后服务好,也没有人称之为公信力高。
(二)公信力是对公权力行使状况的评价
公权力的行使应当积极、正确、廉洁、高效,因此对公信力的评价,就是对公权力行使是否积极、正确、廉洁、高效的判断。积极、正确、廉洁、高效履职的,公信力就会高,相反,怠于履行职责、错误履行职责、借履职之便贪污受贿、办事拖拖拉拉的,公信力就不会高。
(三)公信力的核心是相信、信服、信任
相信即是对公权力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信服即是对公权力机关作出的事关公共事务或他人事务的决定认为是客观公正的,信任即是相信公权力机关对涉及私人事务的处理是公正的并接受处理结果。
(四)公信力是内在客观塑造和外在社会评价的统一
公信力包括两个环节,或者叫两个方面。两个环节是指,先有旨在取信于民的积极作为,然后为社会所认可。两个方面是指,一方面是内在塑造,另一方面是外在评价。两个环节、两个方面是有机统一的,其中,前者是本源,后者是派生,前者是客观行为,后者是主观认识,前者是出发点,后者是目的。如果把前者称作本体公信,后者就可以称作评价公信。没有本体公信,就没有评价公信,同样,本体公信转化不成评价公信,就不能实现其目的。也就是说,首先,公权力机关本身要创造公信力,然后才能使社会公众产生信服力。如果公权力机关本身不公、无信,社会公众绝对不会对其相信、信服、信任。其次,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努力只有得到公众认可,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对公权力机关是否公信的正面评价。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令人相信、信服、信任并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程度,是司法权行使内在客观状态和外在主观评价的统一。结合检察权行使的要求,检察公信力应当是指检察机关严格、公正、规范、高效、廉洁地履行法定职能令人相信、信服、信任并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程度,是检察权行使内在客观状态和外在主观评价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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