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岁尾,原告琼瑶诉于正等五被告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宣判,法院判定五被告对原告改编权、摄制权构成连带侵权责任,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与影视圈名人和热播剧目有关,因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宣判后,本案的媒体炒作暂告一段落,关注度似乎也有所降温。笔者在对本案进行理眭分析后,就一审诉讼和判决给出如下简评:一是诉因不够清晰。原告选择的诉因并非主要侵权事由,似乎只是纠结于核心问题的一个临界点。二是法院认定模糊。法院盲从了原告的思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三是实现了实质正义,法理支撑不够。此案宣判前,原告方大打感情牌,赢得了不少媒体(判决书中提及了民意)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与此前的媒体预期也差不多,但判决所体现的法律依据有所欠缺却是不争的事实。
原告选择的诉因是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其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改编权和摄制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17项权项中的两项,属于著作财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财产权,一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是侵犯著作人身权时才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要选择了两项具体的著作财产权进行起诉,法院也只是专门就此进行了认定,最后判决的民事责任却包括了侵犯著作人身权所引起的所有民事责任在内,这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适法瑕疵。
改编权和摄制权,是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允许或不允许他人改编和摄制影视作品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主体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客体是原作品(而不是侵权作品)。如果原告琼瑶一方选择这两项权利进行起诉,则只能就于正一个被告进行起诉,并且只能起诉他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而不能起诉其他被告(几家影视公司)侵犯了改编权和摄制权,因为“改编行为”(如果是改编行为的话)只是于正一个人做出的,而几家影视公司是在于正新形成的作品基础上进行改编和摄制。实际上,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权,一般都是被告承认原作的存在并基于原作进行改编和摄制,从而出现侵权纠纷。本案中,于正一方宣称自己是独立创作的新作品,与原告作品没有关联。当然,如果原告坚持以侵犯改编权进行起诉,那也可以,但侵权成立后的责任后果就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所以,从尊重原告选择的角度,如果原告琼瑶一方坚持以改编权和摄制权为诉因,那么法院应该单就被告之一于正的非法改编行为进行判定,而对原告针对其他被告的诉由一概驳回。而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没有厘清这个问题,反而认定五被告构成改编权、摄制权连带侵权责任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这显然没有搞清楚改编权、摄制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混淆了这两种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那么,琼瑶和于正等人之间到底形成了什么法律关系,琼瑶以什么诉因起诉于正及其他影视公司更为合适呢?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应该说,原告琼瑶和被告于正等人之间形成的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就具体表现为于正涉嫌剽窃了琼瑶的作品,这种剽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琼瑶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说来,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财产权包括改编权、摄制权、传播权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剽窃一方及关联方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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