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律师会见权方面的冲突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上述两个法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律师会见权方面存在三点不同:其一,关于会见权的时间。律师法规定的是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两者相比较,律师法删除了刑事诉讼中的“后”字;其二,关于会见权的手续。律师法规定,无论任何案件,均无需批准;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三,关于会见权的状态。律师法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既然监听不允许,当然更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两相比较,律师法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被监听的权利,同时,间接否定了侦查机关的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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