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对象包括非法干扰行为
《东京公约》第一章“公约范围”规定了适用对象:一是违反刑法的犯罪;二是不论是否构成犯罪,凡可能或确已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但是,公约没有明确什么是违反刑法的犯罪,其他行为包括哪些种类,而是将“违反刑法的犯罪”留由各国依据本国的刑法规定进行处理。但是,考虑到当时航空违法犯罪中政治因素突出,公约特别强调在不妨碍第四条管辖权的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前文已经分析,非法干扰行为属于危及民用航空安全,情节较严重的行为,各国也基本将其纳入刑法的规范。因此,非法干扰行为属于《东京公约》规定的犯罪与其他不法行为的范畴。
(二)仅适用于航空器内的非法干扰行为
该公约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空间——“航空器内”。这是因为航空犯罪的初期,针对地面航空器的破坏活动较少,处于万米高空的航空器更受关注。因此,无论是《东京条约》还是随后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都更重视发生在“飞行中”的犯罪行为。
总体而言,《东京公约》将犯罪的认定留给各国刑法认定的方法,被指责为“模糊、不确定”,导致了各国适用公约时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这也使得后续两个公约制定时,更加重视明确具体的犯罪种类。并且,公约对涉及政治的“特殊犯罪”的排除,有利于各国重视普通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种类。
(三)首次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
尽管《东京公约》没有规定犯罪的种类,但却率先规定了最严重,也最先受关注的非法干扰行为——非法劫持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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