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RSM案
本案申请人为美国RSM公司及其三位股东,指控格林纳达违反双方签订的石油开采合同,构成对美国一格林纳达BIT多项义务的违反。但该石油合同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合同争议应提交ICSID仲裁,据此,RSM公司已于2004年8月提请ICSID仲裁(以下简称“在先仲裁”),仲裁庭则在2009年3月作出裁决,驳回RSM的诉请。针对RSM公司再次提请仲裁的行为,格林纳达提起第41(5)条异议:本案诉请所依据的是在先仲裁中业已得到充分讨论的法律和事实争点;虽然本案涉及违反条约之诉,但其源自违反合同之诉,而后者已得到充分解决,且在先仲裁庭裁定RSM违反合同;公约第53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和终局性,本案诉请企图规避这一基本原则,系属程序滥用。
在对禁止反言原则、公约第53条和第51条进行分析之后,本案仲裁庭认为,关于当事方的合同权利,自己不能重审在先仲裁庭作出的事实和法律裁决;而支持申请人诉请的前提条件是重审并推翻这些裁决,因此,申请人的诸项诉请均系“明显无法律实质”,应予驳回。
本案中,管辖权问题和实质问题密切相连,但仲裁庭驳回诉请的根本理由是基于管辖权。本案申请人滥用程序重复诉讼,是滥诉的典型例证。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仲裁庭裁定由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此外,本案裁决在第41(5)条的解释上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除赞同此前仲裁庭对第41(5)条审查标准的解释之外,本案仲裁庭还认为,如对诉请的范围存在疑问或不确切之处,应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解决。不过,这一补充似乎对本案裁决并无关键意义,而更像是仲裁庭的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
其次,申请人反驳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其条约之诉涉及在先裁决作出后才知晓的格林纳达有关高官腐败的证据,故与合同之诉不同。仲裁庭处理该问题的方式,印证了Trans-Global案和Brandes案裁决提出的处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标准。腐败作为事实问题并非仲裁庭审查的对象,即仲裁庭不考虑腐败行为是否确实存在,它考虑的是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法律主张。仲裁庭发现,事实上申请人在合同之诉中就提出了关于腐败的指控和证据,在先仲裁庭也曾予以考虑,并体现在其裁决中。易言之,这是在先裁决业已裁定过的争点。而且,即使于在先裁决作出后又发现了新证据,申请人也应该援引公约第51条要求修改裁决。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此审查了一个事实问题,即在先仲裁庭是否考虑过对腐败的指控。仲裁庭区别对待两个事实问题的原因应该是,第一,在先仲裁庭是否对腐败问题有过考虑,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第二,在先仲裁庭已作出的相关裁决是本案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法律障碍,腐败行为存在与否本身则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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