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裁决之效力及其救济
裁决决定之效力,依裁决之申请系根据工会法第35条第1项及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所为,或系根据工会法第35条第2项所为,而有所不同。
若是前者,则裁决决定为行政处分,当事人如有不服,则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1条第4项之规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
若是后者,则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48条之规定,对工会法第35条第2项规定所生民事争议事件所为之裁决决定,当事人于裁决决定书正本送达30日内,未就作为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者,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决定书达成合意(该条第1项)。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7日内,将裁决决定书送请裁决委员会所在地之法院审核(第2项)。前项裁决决定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予核定,发还裁决委员会送达当事人(第3项)。法院因裁决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裁决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第4项)。经法院核定之裁决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之诉(第5项)。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裁决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提起之(第6项)。
之所以如此立法,可参见立法理由之说明:1.对于涉及私权之不当劳动行为争议,裁决委员会所为裁决决定,有必要赋予当事人救济之机会,又为确保裁决之制度实效性,不应使当事人可借由单纯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决决定失其效力,爰于第1项明定,对裁决决定不服之当事人如未于30日内,就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诉,则视为当事人已就裁决决定达成合意,并应受该决定之拘束。2.由于裁决决定涉及私权纷争之解决,有必要借由法院之审核加强裁决决定之正当性,爰于第2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之裁决决定,仍应送法院审核。3.裁决决定经法院审核,法院应视有无违反法令之情形,分别依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核定或不核定裁决决定。4.裁决决定虽经法院核定,如事后发现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爰于第5项规定,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之诉。5.为免经核定之裁决因当事人可能提起第五项之诉讼而置于不确定之情形,爰于第6项规定,提起宣告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之诉期限。
而裁决决定一旦视为当事间之合意,并经法院核定后,依同法第49祭之规定,当即具有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而既具有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也就是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
此外同法第50条亦规定,当事人本于第48条第1项裁决决定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裁决决定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第1项)。前项声请,债权人得以裁决决定代替请求及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法院不得再命债权人供担保后始为假扣押或假处分(第2项)。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第3项)。裁决决定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第4项)。其中之第1项与第2项尤其在实务中甚具重要性,因为对于雇主之不当劳动行为,其有涉及给付或雇佣关系者,因当事人之身份权或工作权之确保,具有急迫性,故第1项明定得通过强制执行保全其权益。而第2项明定当事人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时,裁决决定代替请求及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时原因之释明,更进一步明定为此释明后,法院不得再命债权人免供担保后始为假扣押或假处分,减轻当事人之负担与诉讼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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