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调查权、干预权和公诉权
西方国家对于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问题,只能作为公益诉讼由具有行政属性的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请司法审查。而在我国,行政管理相对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行政行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属于行政监督范畴。当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缺乏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利益主体的时候,人民检察院责无旁贷地应当承担对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行政行为提请司法审查的责任,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须完善的内容。
所谓行政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法制监督职能,对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1)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而行政机关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如行政许可,或不作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监管建议。行政机关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作任何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就此提起行政公诉,并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2)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关联的,如违法许可、不作为的,或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包括督促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国有资产),通知行政机关和抄送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不予纠正及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行政公诉。
行政公诉的意义是通过检察监督保障行政执法权的依法行使,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其举证责任在人民检察院,法律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力。由于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大多数可以通过督促起诉和督促监管纠正,没有必要提起行政公诉,所以,除了在行政诉讼法设置行政公诉程序之外,还必须在相关行政法律中明确检察监督原则,使人民检察院的督促起诉和督促监管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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