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文化补偿论》:
(二)规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13年6月1日该条例被《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所取代)、《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和《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12年5月1日该条例被《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所取代)中规定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大致相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中特别对“代表性传承单位”加以规定,《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例中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问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广西、苏州、湖南省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等也都制定了各自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方面的地方立法。正是由于我们目前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因此这些规定科学地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对地方立法的实施以及整个法制运行环节都是有重要指导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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